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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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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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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居民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服务管理机制,维护社会秩序,加快城市化进程,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居住证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铁东区、铁西区。

第三条 居民居住证申领条件

(一)居民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用以证明流动人口的暂住身份和合法居留情况。

(二)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租住)、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口,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申领居民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原居住地户口簿、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18-49周岁),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第四条 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民居住证有效期分一年、二年、三年,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愿选择有效期限。满期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重新申领或复查,该证从申领或复查之日起有效。

第五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待遇

持有居民居住证人员同城区和城关镇居民一样,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按规定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对四平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子女可自愿择校就读。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可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城区或城关镇可享受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待遇。

(五)可以在本市申请考取规定车型的驾照。

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户口的区别

居民居住证与本市居民的户口本,在生活和就业方面没有区别。两者主要在证件期限上有所不同,本市户口是永久性的,而居住证是有期限的,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七条 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应及时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居民居住证;

(二)遇到查验居民居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回避;

(三)不得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居民居住证。

第八条 居民居住证的核发程序

凡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民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派出所负责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也可由户口协管员上门服务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居民居住证的服务和管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居民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居民居住证实行审验制度。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民居住证到期前,应主动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审验或重新办理,经审验合格签批后居民居住证方继续有效。超过审验期限或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或协助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三)居民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到发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返回后要继续长期居住的,应重新申领居民居住证。不主动办理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向本人提示或告知,督促其重新办理居民居住证。

第十条 持有居民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民居住证,并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居民居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中央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国家救灾、扶危济困等救助活动,有效推动了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中央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外捐赠行为规范管理。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企业对外捐赠支出的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管理,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救助捐赠活动,规范对外捐赠行为,有效维护股东权益。集团总部应当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对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对外捐赠事项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对外捐赠审核流程;要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明确规定对外捐赠支出范围,合理确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支出限额和权限;应将日常对外捐赠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细化捐赠项目和规模,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支出,确保对外捐赠行为规范操作。

二、规范界定对外捐赠范围。企业对外捐赠范围为:向受灾地区、定点扶贫地区、定点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向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他捐赠等。各中央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责明确,应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等,不具处分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中央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中央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对于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的摊派性捐赠,企业应当依法拒绝。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

三、合理确定对外捐赠规模。各中央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标准。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最高限额;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对外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四、严格捐赠审批程序。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的审批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企业每年安排的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对外捐赠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管理,所属各级子企业未经集团总部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捐赠。对于内部制度规定限额内并纳入预算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捐赠管理部门应当在支出发生时逐笔审核,并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超出预算规定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应当提交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专题审议,并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

五、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对外捐赠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以下情况应当专项报国资委(评价局)备案,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各中央企业应当结合本通知要求,对本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进行修订或完善,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以后年度需要对管理流程、支出限额等关键因素进行调整的,应当对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二)中央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并形成专项报告,对全年对外捐赠预算支出项目、支出方案及支出规模等预算安排作出详细说明,并对上年捐赠的实施情况及捐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总结。中央企业对外捐赠预算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三)中央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净资产(指集团上年末合并净资产,下同)小于1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100万元的;净资产在100亿元至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500万元的;净资产大于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

(四)对于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支出,不论金额大小,中央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后,及时逐笔向国资委备案。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财务监督工作,在实际发生对外捐赠支出后,应当规范账务处理,并将有关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重视对外捐赠项目实施效果的后续跟踪,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捐赠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或审计,督促受益对象发挥捐赠的最大效益。企业应当通过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等多种渠道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找企业在制度建设、工作组织、决策程序、预算安排、项目实施和财务处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派驻企业的监事会应当将企业对外捐赠管理与实施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国资委将不定期组织对企业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向国资委报备等不规范行为,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对外捐赠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捐赠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完善制度,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切实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