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4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已经建立并开通运行,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反映。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系统,是指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各设区城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监管系统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系统的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监管系统建设技术方案,负责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节点专网联通及各节点IP地址等参数的管理工作;

  (四)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级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办法和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数据专网建设调试,并与全国监管系统联通;

  (四)组织管理范围内管理中心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测试工作,或统一组织开发数据接口软件;

  (五)运用监管系统对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

  (六)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数据的收集、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七)负责本级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八)组织管理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三)负责编制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或使用省(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开发的接口软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

  第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确定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分别负责系统应用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代替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将监管系统的负责人、应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部统一组织研发、测试监管软件,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组织安装运行。经建设部批准,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研发的监管软件,必须符合建设部对监管系统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范围内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部统一制定监管系统信息采集内容和采集标准,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可根据本地区监管需要,补充相应的信息采集内容。

  第十三条 监管数据应从业务系统中直接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如需从系统外获取数据,及尚未建立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暂不完善的,应通过录入界面手工将有关数据录入补全。

  第十四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全部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监管数据库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进行维护。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定期对监管数据库文件进行检查、校验和备份。

  第十六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非经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监管软件中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数据下载保存,报告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后,按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备查。涉嫌违规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九条 监管系统软件升级或更换等重大操作,由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及时收集、整理监管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建设部。

  第二十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制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加强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监管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经建设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系统管理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系统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的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坚持日常监测、检查和记录,发生故障及时组织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改或复制。使用监管系统网络存取、处理、传递业务数据,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密措施。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对有关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端口号)等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监管系统与政府信息网相联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系统安全。

  监管数据不得在数据专网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三十条 监管系统设备网络不得擅自关闭,对工作日间停止正常运行超过一天的,应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问题原因和处理情况。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可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发现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对已证实的重大的安全违规、违纪事件及泄密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严肃查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省级监督部门应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监管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 署税〔1999〕16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三、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四、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font size=+1>┌──┬─────────┬─────────────────────┐│序号│  中文名     │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蹒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h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font>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免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font size=+1>┌──┬─────────┬─────────────────────┐│序号│  税号      │       商品名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90     │莫比朗原药                │├──┼─────────┼─────────────────────┤│8  │29333990     │乐斯本原药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11 │29333990     │精稳杀得原药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5 │29333990     │速克灵原药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17 │29242990     │扫弗特原药                │├──┼─────────┼─────────────────────┤│18 │29339000     │米乐尔原药                │├──┼─────────┼─────────────────────┤│19 │2933900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20 │29321900     │艾割原药                 │└──┴─────────┴─────────────────────┘</font>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3]2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1〕51号),为做好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省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政府,其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全省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省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省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省储备粮规模,负责将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垂直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省农发行按照省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省物价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二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省,原则上在省粮油批发市场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省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公正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省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省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省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省粮食局每年应按照省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省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省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动用。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省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进行竞卖。
  第十九条 本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省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粮食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省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省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净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报送省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连网,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省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州、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州、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