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3:39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破器材,预防爆作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破器材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爆破器材);均应遵守本规定。部队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及地方所属由部队工程兵承建的外委工程和部队在地方建造的非军事工程,使用爆破器材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铁路、民航等系统使用爆破器材,应由本系统的公安处、科负责具体管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使用爆破器材,统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爆破器材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必须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合格者发给专业证件,方准从事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破器材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爆破器材管理的条例、规定和规范;
(二)负责技术业务训练和安全常识教育;
(三)组织制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爆破器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七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第八条 新建民爆器材工厂,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向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各项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工作。省机械电子工业厅、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厅等有关部门应对厂址选择、总图规划、工艺流程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试生产后,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符合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的,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领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生产企业特《
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生产许可,经审查合格,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九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必须事先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报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的,方准投产。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任务组织生产。严禁计划外生产。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之前,应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组织技术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一条 建立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图纸(包括仓库平面图、仓库四周地形图、建筑结构图及说明书)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验收
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小参场和承包专业户所需爆破器材的储存,必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组织规划,建立联合专用仓库,并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后,方准储存。对没有自建库房能力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承包专业户,也可就近由使用爆破器材量较大的单位代储,但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许可。
严禁私自建设库房,储存爆破器材。
第十三条 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等部门,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储存库房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当仓库迁移后,储存单位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进行大型爆破,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事先征得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请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指派专门人员保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必须设专职保管员。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破器材储存规定,值班坚守岗位,不饮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准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
(二)收存和发放的爆破器材,必须当时登记、下帐,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
(三)经常检查仓库安全,尤其要检查仓库的门、窗及仓库周围是否有损坏和异物,库区的照明电源、消防用具、避雷及报警装置是否安全、齐备、有效;
(四)爆破器材要堆放整齐、清洁,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负责收回并保管《爆炸物品消耗手册》和《爆炸物品领取单》,工作变动时,要将帐、物交接清楚;
(六)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由企业保卫、安全部门监督销毁或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调拨分配,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经销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请: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地、州)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各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的物资部门申报计划。
(二)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机械电子工业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和减少数量时,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审批同意并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小参场等承包专业户需要购买爆破器材,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二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购自销。有军工任务的生产企业严禁以军品代民品对外自行销售。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凡运输爆破器材,必须向运往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供货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承运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设有专职押运员进行押运。其职责是:
(一)装车时,负责清点、查验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是否与《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运的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相符。
(二)监督装卸人员按要求操作,并负责将爆破器材用蓬布封盖,绑系牢固,保证运输途中安全。
(三)运输途中停车,必须远离城镇、村庄、交叉路口、重要公共建筑、危险设施;且不准离开车辆,不准让无关人员靠近。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途停车住宿时,要报告住宿地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
(四)监督司乘人员禁止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禁止无关人员搭乘;禁止车辆超速行驶。
(五)运输途中爆破器材丢失、被盗、被抢及发生爆炸事故,应立即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查找、破案。
(六)爆破器材运到目的地后,要清点数量,认真交接,并负责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爆破器材运达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白天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灯。两辆以上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行进中前后应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距离。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严禁混装运输。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翻斗车、拖挂车、拖拉机、自行车和畜力车运输爆破器材。用柴油车运输时,必须戴火星熄灭器。
第二十七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小参场等承包专业户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个体承包专业户必须配备专职爆破员。爆破员的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熟悉掌握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安全员的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会同安全员负责领取当班使用的爆破器材,并直接送往使用现场,放至盛装箱或临时小库保管,不得带到其他场所。使用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当日退回仓库,严禁随便存放、私自留用或转送、转借、转卖他人。
(三)在《爆炸物品消耗手册》上填写领取、消耗、清退情况,并向现场及单位安全负责人汇报。严禁虚报消耗数量。
(四)进行装配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危险性作业时,必须在专门场地进行。严禁在库房内或有人工作、活动的地方加工爆炸物品。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破器材,有权拒绝使用。
(五)装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警戒工作。
(六)爆破作业出现瞎炮现象时,必须在二十分钟后进入现场,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加以处理。瞎炮排除后,要检查和清理现场残余的材料,确认安全时,才准作业。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专职安全员在现场检查、监督。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对本单位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纠正违章现象。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督促有关人员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二)会同爆破员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用量),双方签字并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共同领料。对剩余的爆破器材,经核实后,同爆破员共同签字,退回仓库。
(三)监督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
(四)协助爆破现场负责人组织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监督保管员和押运员按规定保管、押运爆破器材。对违章作业的,要及时纠正。
(六)发现本单位爆破器材丢失、被盗,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要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警戒规定。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须提出申请,纪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委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被委派单位提供,申请者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七章 惩 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破器材时,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问题大、安全无保障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实物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后果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爆破器材时,发生爆破器材丢失、被盗或其他事故,应视其情节轻重、后果大小,对有关人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包括集体、个体承包专业户)没有按着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与国家规定、规范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省内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2日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