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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8:15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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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28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9号令)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园林绿化工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四、市规划、建设、拆迁主管部门须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5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到市城市管理部门。
五、建设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迁人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面积证明书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违”实施单位应持拆除面积证明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家庭装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向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按指定地点存放。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再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七、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八、承运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明,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按指定地点倾倒,严禁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15日内,承运单位凭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消纳回执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管理。
十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会同纪检监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承运单位一年内累计二次违反垃圾清运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在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予以处罚。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

为规范户外宣传活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户外宣传活动是指以悬挂、张贴、安放等方式,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设置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拱门、气球、立柱等)以及摆放物品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商业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三、在城区一环以内(北至和平路、南至槐安路、西至中华大街、东至体育大街区域,含一环路两侧)举办户外宣传活动须经市城管局审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环以外举办户外宣传活动由辖区城管局审批,报市城管局备案。
严禁在城区内悬挂过街条幅,严禁占道搭设舞台、使用高功率音响设备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禁止在城区一环以内主要道路及行政中心、学校、医院、部队等控制性区域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四、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期限、形式、规模和设施种类等要求进行设置、开展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不得占用盲道。
五、活动期间,户外宣传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并保证周边场地清洁。宣传标语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悬挂牢固,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活动期满,须及时彻底清理活动现场,做到事毕场清。
六、市城管局对户外宣传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考核公示制度,纳入对各区市容考核公示内容。
七、各区城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核查本辖区内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手续。对未经审批从事户外宣传活动的,必须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八、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损坏、破坏市政道路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早夜市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本规定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农副产品、生活必需品为主的临时市场。
三、市城管局是早、夜市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消防、卫生防疫、工商、环保、新闻出版、商务、物价、质量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辖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的,须向所辖区城管局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符合辖区城管局的有关规定。
五、开办早夜市必须按市城管局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设置早夜市的原则是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设置地点必须在居民小区或居民小区周边,场地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车站、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周边开办早夜市。
七、早夜市开办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9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7时30分;夜市开市时间为18点30分、收市时间为21时。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市、收市。遇有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闭市。
八、按照“谁开办、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早夜市开办者应当配套设置卫生、环卫等必要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环境卫生清洁、市政设施完好,防止市场外溢。
九、对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九款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多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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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如下:
(一)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
(二)镇压反革命分子的现行破坏活动;
(三)预防和制止盗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五)管理户口;
(六)管理剧场、电影院、旅店、刻字、无线电器材等行业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保护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破案;
(八)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九)在居民中进行有关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有关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社会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
公安派出所在市、县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必须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并且在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人民的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法乱纪,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第七条 铁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6号文发布]
[1998-03-05]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理顺产权关系,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城镇集体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在改制、改组、改造中,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产权界定、《土地估价报告》确认,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及土地资产变更登记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确认;

(二)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并报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土地资产处置;

(四)办理土地资产变更登记。

第五条 土地资产评估,是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弄清土地资产总量,进行土地资产核算和土地资产处置的重要措施和依据。

企业在改制、改组、改造中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估价。

第六条 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

未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批准和注册登记的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土地估价工作,其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确认。

第七条 企业应当向土地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图复印件;

(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改制、改组、改造的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土地估价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第九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列为省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组建集团试点的企业及地价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土地管理局确认和批准。

第十条 土地估价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25%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和具体情况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拟定处置方案。

土地资产的处置有出让、租赁、入股等三种方式。

企业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改制方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关于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整体出售时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方式可采取协议或拍卖方式,土地出让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实行部分出售的企业对出售部分土地资产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评估确认地价的30%作为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土地资产采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的20%。

第十五条 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采取出让、作价入股、租赁三种方式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资产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界定为国家股挂账,股红暂留企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额的20%。

第十六条 实行合资合作的企业,土地资产采取出让、作价入股、租赁三种方式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资产按评估确认地价的20%界定为国家股,同股同利;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评估确认的土地年租金额的20%。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的地价或评估地价核定的土地租金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土地资产收益其余留给集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 困难企业,经申请可缓交两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分立、组建集团、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如土地用途不变,又不能办理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可保持原划拨土地使用方式,但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的土地处置方式,并在收到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土地资产经评估确认和处置后,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地价未按规定进行确认;

(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四)在土地资产处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现象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 企业因改制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手续后,在使用期内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