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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19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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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全国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制定了《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过实施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推动各地建筑节能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气候区民用建筑新建或改造项目实施节能的工程。

  第三条 建设部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同时要结合示范工程制定本地区的建筑节能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实现节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抓好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

  1.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和楼梯间节能等技术与产品;

  2.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3.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4.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5.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设计方案应优于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或设计方案满足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但采用的节能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

  2.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

  3.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4.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第八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建筑节能专项)申报书;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3.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4.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九条 申报与审查:

  1.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厅(建委、建设局);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的初审。通过初审的签署意见,报建设部;

  3.建设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专项)。

  建设部每年组织一次示范工程立项审查。

  第十条 项目列入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后,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每半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在实施节能分项工程过程中,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和建设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二条 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部或由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节能专项验收申请,由建设部或由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申请节能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2.示范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节能设计、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3.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建设部统一颁发建设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告:

  1.实施后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

  2.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项目;

  3.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4.未获得建设部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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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中编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在事业单位改革方面也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绝大多数勘察设计单位还保留着事业性质,机制不活,功能单一;勘察设计单位数量过多,队伍结构不合理;收
费标准偏低,税费负担过重,半数以上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等。这些问题,影响勘察设计单位健康发展,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勘察设计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
提出如下意见:
一、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快形成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改革的基本
思路是:改企转制、政企分开、调整结构、扶优扶强。改革的目标是: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国有大型勘察设计单
位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制度进行改革。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时,要同时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包括移交地方管理、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少数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命令
将某一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企业集团。已经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这次改革不再调整隶属关系。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于国务院批准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半年内完成。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知识密集的优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服务,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展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监理、项目管
理和工程总承包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智力服务;要优化人才、技术、管理、资产等资源配置,改革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设计创优,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
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改为企业的单位,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改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至2005年1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金额的部分,采用发
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政策。(二)国家将对勘察设计收费进行改革,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勘察设计单位成本
、利润、税金和社会承受能力,对原收费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问题,按国家对科技型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实施。



1999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尼亚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辛 仁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