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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9:34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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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2000-11-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应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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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1987年10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是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属副校(院)长级的学校经济负责人,对校(院)长负责。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作用。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院)长或财务处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如具备条件,也可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四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院)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可受校(院)长委托,领导学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学校根据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在精简的原则下,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 总会计师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经济、会计信息,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校(院)长授权下,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协调审计监督与会计监督的分工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审计人员。参与组织领导财会、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院)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院)长办公会议,参加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科研事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经济问题的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
学校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代理校(院)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审计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审计的报告、报表和通知。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主持召开有关经济核算、财会工作、审计工作的专业会议;主持制定并签署学校有关财经方面的一般性业务制度、办法;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
学校重要财经制度、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批准或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各部门、单位之间的重大经济纠纷,由总会计师提请校(院)长裁决。
第十八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和财务计划,总会计师有权督促各部门、单位严格执行并进行检查,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院)长或校(院)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财会、审计机构的设置或变动,会计、审计专业职务岗位的设置,应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会计、审计专业干部的奖惩、调入、调出,必须事先商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学校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审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院)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章 任 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为高等教育事业献身的革命精神;
二、具有担任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熟悉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由校(院)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使国家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二、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审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
四、培训财会、审计人员,提高财会、审计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
五、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加强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吉林省物价检查所、吉林省林业物价检查所,设立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价格和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提出价格监督检查任务、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

(二)组织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控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价格调控管理的建议;参与涉及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改革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省性价格、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并向主管部门反映检查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五)依法查处省直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及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罚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哄抬价格、低价倾销、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地区间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会同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重大价格、收费违法案件。

(六)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依法撤销或纠正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指导全省价格管理的社会监督工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承办价格举报案件。

(八)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队伍建设。

(九)承办省政府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制定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承办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文书档案、信访及人事、劳资、财务等项工作;负责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基层工作指导和队伍建设工作;承担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负责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总结及有关会议文件;组织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培训工作。

  (二)公共产品价格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产品(水、电、煤气、电信等)价格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和中、省直及其他有关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工业品价格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三)涉农价格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涉农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四)行政事业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收费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行政事业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经营性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服务类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业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六)监督指导处。

  组织起草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案件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受理、承办价格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复议;负责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督查工作;指导全省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和行业价格监督组织工作及企业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七)价格举报受理处(价格举报受理中心)。

  指导全省价格举报受理工作;受理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事项;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的调查或者处理;负责价格举报案件的督办。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行风和廉政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机关物价检查专项行政编制6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