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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3:09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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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电力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当前电力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国务院办公厅近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8号),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力安全生产和供应,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依法管理,把电力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切实落到实处。电力企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切实重视电力安全生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认真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电力安全生产的领导,层层落实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依法加强电力安全管理,要完善并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确保电力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二、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厂网分开改革后,电力安全责任主体发生了新的变化,但电力安全生产的整体性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没有改变,电力企业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发电企业要认真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避免因设备故障影响电力安全生产,要按规定完善各项技术措施,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安排运行方式。电网经营企业要做好电力供需平衡,加强需求侧管理,科学合理引导电力消费,要建立有效的电力系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紧急情况和事故情况下的处理能力,要建立与发电企业的协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做到网厂协调配合。电力调度机构要科学合理调度,在电网运行方式、备用容量安排、设备检修计划、紧急事故处理等方面要做到统筹安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调度,按规定及时披露有关信息,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做好“两节”期间的电力安全生产工作。2004年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电力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3〕3号)要求,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电力供应和安全生产工作。电力企业要按通知要求,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并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切实把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紧整改。当前,一些地区的电力供应紧张,电网经营企业要切实组织好节日期间的电力安全供应,要制订并落实好紧急情况下的限电和事故处理预案,要将确保人民群众生活用电、重要场所及重要负荷用电放在电力供应的首位。

四、认真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为了加强电力安全监管工作,国务院授权国家电监会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为更好地履行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电监会拟建立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制度。各电力企业要将有关电力安全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及时报送国家电监会(值班电话:010?66597388,传真:010?66597310)。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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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现将我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所在地企业试行,并于今年九月份前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以及你们的意见汇总报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正式下达执行。

附件: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

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待遇
对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工人职员加班加点的工资待遇,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曾经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法定节日内加班,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以上所称职员是指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加班加点工作的职员,不包括科室职员)。当时这样规定加发较高的工资,一是想借此来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二是为了补偿工人劳动的消耗。过去几年,在上述企业中一般均已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执行以来,在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方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因为加班加点工资待遇高,促使一部分工人愿意加班加点,以致影响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去年大跃进中,随着职工思想觉悟的提高,不少企业在职工自动要求下,修改了上述规定,有些企业改为按照职工所做加班加点工时发给100%的工资,有不少企业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也有的企业仍维持原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原定的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具体意见是:
1.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和公休假日内,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组织工人进行加班工作的时候,事后应尽量设法给工人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确实不能补休,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在春节三天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位计算发给工资外,加发相当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的工资。在其他的法定全民节日(元旦、五一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的计件单价计算发给工资。
2.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的时候,延长的工作时间按计时工资标准100%发给加点工资。
3.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均不另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但在夜间加点工作超过23点以后的,每人发给夜餐费三角,最多不得超过五角。
4.企业单位的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等,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需要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内经常工作者,应实行轮休制度,不发给加班工资。如果因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人数少确实全年不能轮休的,可以另外给予十五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时候,首先要求各企业领导上注意加强生产的计划性,组织有节奏的生产,并大力采取措施改善劳动组织,开展技术革新,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点;其次,要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严格限制加班加点,以利于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目前绝大部分企业单位都实行职工请事假不发给工资的制度,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实行职工请事假照发工资的制度。由于待遇不同,在整风运动中,企业职工曾经对此提出不少意见,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由于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将原来规定的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改为照发工资。这些企业执行以来,虽然多数职工仍然是积极劳动,不缺勤,但部分职工思想觉悟还不够高,常常借故请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响了生产。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企业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企业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1.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
2.企业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三、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过去凡已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都已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龄不满8年者,根据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到90%,工龄满8年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00%;请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到60%。去年生产大跃进以后,由于形势的变化,有不少地方和企业自动改变了这种待遇办法,规定职工请病假,不论时间长短,病情如何,一律照发原工资。据反映,这样改变之后,不少企业职工的出勤率有所下降,影响了生产。为此,我们的意见,关于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已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现在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对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病假工资待遇作了修订后,再按新的规定执行;没有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和适当扣发工资的精神,作出暂行规定并下达执行。
四、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对于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务院于1957年7月9日曾以总念字第48号规定:在停工期间、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时,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分别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颁布实行。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还照样实行,有些企业已经停止实行。停止实行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工人昼夜苦干,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如果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工资,不利于巩固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我们认为,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的原则仍然是正确的,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但是,对于广大职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而造成的临时停工,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也确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停工期间,企业领导上应该首先积极设法抽调职工做其他工作,或组织职工支援其他厂矿、基本建设和交通运输单位的工作,以至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农业劳动。如确实无法调做其他工作的时候,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仍按照国务院1957年7月9日总念字第48号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照顾了职工的收入,又对国家的生产建设有好处。在停工期间,职工应该服从企业领导上的调动,无故不服从调动并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停发工资。
上述意见不适用于手工业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及人民公社社办企业。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5 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OO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I;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四)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五)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 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