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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4:33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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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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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目前,许多城市的道路建设和改造跟不上交通发展的需要,交通管理的方法和装备也很落后。因此,出现交通堵塞、秩序紊乱、事故增多的情况。希望各地区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要结合城市的规划与改造,进行统筹安排、综合治理,争取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改变落后状况,以适应四化建
设的需要。

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


现将城市交通管理工作情况和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请示报告如下:

(一)
近几年来全国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关怀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少城市颁发了一些地方性的交通管理法规,加强了交通管理工作,许多地区还把整顿和改善城市交通秩序,列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内容,交通民警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也发挥了积
极作用,从而提高了通行能力。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落后的交通管理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一是目前城市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乱,事故多的状况比较突出。群众对行路难、乘车难、开车难和停放车辆难的反映十分强烈。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严重。
二是城市道路建设、改造速度同城市人口和车辆增长不相适应。例如:南京市解放后三十多年来,自行车和机动车分别增长三十七和四十五倍,城市人口增长一点八倍,而道路只增长一点一倍。对现有的道路也管理不善,影响了通行能力。
三是交通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方法不科学。目前的交通法规是五、六十年代制定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新情况的要求。管理水平还停留在一般的路面指挥,不能科学地组织交通流量。
四是交通指浑系统不灵,装备陈旧。交通指挥基本上靠手工操作,执勤民警缺乏必要的装备和交通工具,车辆技术检验手段落后。
五是交通警力和队伍素质同担负的任务不相适应。建国以来,城市人口和各种车辆都成倍地增长,但交通民警的数量增加不多,有些城市反而减少。由于警力严重不足,很多急需设立交通岗的路口、路段不能设立。交通干警队伍老化严重,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管理效能都很低。

(二)
搞好城市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是促进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整顿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切实做好交通管理工作,争取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改变交通管理的落后状况,积极
而又有步骤地实现交通管理的科学化,技术装备的现代化,交通民警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开创交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们正在和准备采取如下措施:
一、健全交通法规,狠抓科学管理,不断改善交通秩序。要逐步改革我国人、车混行的交通方式,实行交通分流。加强交通流量调查,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要大力加强交通安全宣传,争取新闻、广播等部门的配合。各单位保卫、安全部门,以及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做好本单位职工的交通
安全教育和车辆安全检查。
二、为适应现代化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部和北京、天津市公安局正在组建交通管理科研所,上海、广州、武汉、重庆等大城市,也要在“七五”计划期间,建立城市交通管理的科研机构,逐步形成全国交通管理科研协作系统。积极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建立交通
通讯指挥系统和控制中心。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交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机构,认真做好机动车检验和驾驶员考核工作,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有条件的城市要试办驾驶学校,逐步向专业培训方向发展。
四、加速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和装备现代化的交通民警队伍。要在交通干警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干警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自觉清除特权思想,做到严格管理,礼貌待人。执勤的交通民警要逐步装备交通通讯工具、检测仪器、事故处理用
具、武器警械等。交通民警数量不足的问题,将在公安队伍增编数中逐步加以解决。

(三)
为实现城市交通的综合治理,亟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加强对城市交通综合治理的领导。搞好城市交通不仅是个管理问题,而且涉及城市规划、道路扩建、改造以及安全教育等各个方面。这些都不是公安部门所能解决的,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北京市建立了市政委员会,天津市建立了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建立了整顿交通办
公例会。都有一位市的领导同志负责,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组织协调综合治理城市交通的各项工作。这些做法可以推广。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助手,在综合治理中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
二、要把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统一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去。对城市交通的综合治理,要有长远观点。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根据城市的发展统一规划城市交通,把道路的合理布局、道路系统健全和道路改造以及公共停车场的改造、
扩建等,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目前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要多搞一些工程小、投资少、见效快的小改小建项目,解决一些影响交通的紧迫问题。今后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公共场所和大型住宅区,要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库),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城市停车场(库)的建筑
规范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违章占用和随意挖掘。凡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要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要保证必要的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经费的开支。长期以来,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民警装备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渠道不明确。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城市的发展,交通管理的范围和任务逐步增大。为了迅速改变目前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的落后状况,需要进一步划分和明确城
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管理的开支渠道,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鉴于城市交通设施和交通民警装备经费开支,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公安支出、城市维护费等几个资金渠道,应根据新的情况,由公安部提出意见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经费开支渠道的
具体划分办法,另行下达执行。今后新建或改建城市道路,应该同时建设必要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要在中、小学校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目前在中、小学生中发生交通事故较多,多数是由于不懂交通规则,不能自觉遵守各项交通管理规定所引起的。因此,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从中、小学生抓起,从小培养他们遵守交通秩序的良好道德。经商教育部同意,将交通安全教育列入中、
小学的有关课程并结合课外活动进行安全教育。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委和各地参照执行。



1984年8月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它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 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原则。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技术进步的原则。推动技术进步是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因此,要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要重点支持那些行业骨干项目、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项目及市场前景广阔的项目。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编制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估。
(五)安全效益原则。贷款必须做到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林水气象等行业所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企业集团;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均可向银行申请此项贷款。
第五条 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国内外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节能降耗及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资金需要。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已纳入国家行业规划,并已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四)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市场竞争力强。
(五)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具备,环境保护措施落实。
(六)土建一般不超过总投资的20%。
(七)自筹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30%,项目投产后所需铺底流动资金落实,需要进口设备原材料要有外汇来源。
(八)还款资金来源落实。项目经济效益明显,有代偿债务能力的单位做担保或用属于自有支配权的财产做抵押。
(九)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营业机构(或代理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我行监督,并报送有关会计、财务报表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建设期的长短和效益情况确定,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和要求。计划编制要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体现技术进步,反映国家的投资重点;同时要兼顾部门需要。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一)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贷款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各级分(支)行第四季度会同地方计(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会审筛选,编制下年度贷款项目计划,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逐级汇总上报。省分行在上报项目计划的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内容应包括:企业及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障等。
(二)贷款项目计划的下达。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按审批权限与国家经贸委及各有关部门衔接,经协商确定立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作为各行业贷款项目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执行。
(三)贷款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总行以各地区上报项目计划为依据,编制全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并与国家信贷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衔接平衡,由总行随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再由各分行下达到经办行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下列资料银行据以评估。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扩初)设计(小型项目为实施方案)等文件。
(二)引进项目的考察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据上述材料进一步评估,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及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另文规定。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前,借款单位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合同全部贷款本息收回终止。
第十四条 银行应定期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促进项目按期投产、达产,早见效、早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要按指定用途用款,否则,银行有权停止贷款。贷款被挪作它用,银行要按规定加收50%罚息,并视情况收回部分贷款或全部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未还清全部贷款前,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租赁、作价入股或抵押他人。否则按挪用贷款处理。
第十七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确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单位还需通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银行可视情况同意展期。展期只准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