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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2:15:12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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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糖是关系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重要商品。由于当前供需总量难以平衡,全国食糖市场供求矛盾比较突出,食糖价格涨幅较大。一些地区经营秩序混乱,“炒糖”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指示,要求加强对食糖经营的管理。对于食糖的生产
和经营政策,《国务院关于调整食糖经营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61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食糖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食糖批发业务,一经发现,要坚决取缔。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监督食糖生产企业和从事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糖收购、调拔、销售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
三、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对于囤积居奇、以次充好、哄抬糖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通知》和本文要求,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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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为发展我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为残疾人广开就业和生活门路,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福利企业(包括福利农场,以下简称福利企业),是乡、镇、街道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国家有关保护社会福利企业的政策,均适用于这些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主要依靠乡、镇、街道集资兴办,也可将现有的具备一定生产条件的乡、镇、街道企业改办。
第四条 新办或改办福利企业,须报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领导和扶持;民政部门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维护企业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福利企业较多的市、县(区),可成立民政福利企业公司,指导企业经营管理,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七条 福利企业职工的总数(不含按规定配备的行政管理人员)中,残疾人员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企业招收非残疾人员时,应优先从当地优抚对象和贫困户中吸收。
第八条 福利企业招工不受劳动指标限制。因生产需要雇用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工,不列入企业职工总数。
第九条 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讨论决定;逐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残疾人利益,禁止排挤、歧视残疾人。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工资形式由企业决定。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生产定额等方面照顾残疾职工,以保障其正常收入。加工企业对行走不便住宿较远的残疾人,可发料让其在家加工。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的工人实行合同制,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对不胜任的残疾职工,应当适当调整工种或岗位。吸收新职工、辞退严重违纪工人和不胜任的管理人员,应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为:生产人员一百人以下的,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生产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在税前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可参加社会统筹,也可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福利企业的财产。
福利企业的利润,主要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的集体福利。企业利润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从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民政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社会民政福利事业,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开办头两年,乡、镇、街道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两年后需要收管理费的,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企业销售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或修理(装配、劳务、加工)收入的百分之一,并在税前列支。
民政福利企业公司不得向集体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如向企业提供服务的,可按规定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 集体福利企业生产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当地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七条 各地计划、物资、外贸、工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尽可能把福利企业的产供销钠入计划。计划、物资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员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属省、市、县计划下达的指令性产品,应分别列入计划供应,属指导性产品,也
要积极给予支持。商业、供销部门应优先收购、推销福利企业的产品,外贸部门应优先收购福利企业的出口产品。
第十八条 对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照顾,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5月9日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论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