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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8:19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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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切实加强内部治安防范管理。消除政治上不安定因素,预防各种突发事件,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提高单位内部的自治、自防、自卫能力。保卫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全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各单位获得荣誉与奖励的一项条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治安负有全面责任,是法定治安责任人,法人代表可以委托一名同级副职领导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把降低发案、减少犯罪、预防事故、后进转化等治安保卫主要目标,纳入各单位领导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与各项业务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同奖惩。把治安保卫工作同各部门职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起钩来,逐级逐项把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健全制度 分类管理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管理。
  (一)凡管理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当天的现款,必须当天交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并设专人就室看守。

  (二)到银行存取现金数额较大的必须两人以上同行;数额巨大的,应由保卫(公安)干部警卫并有专车接送,中途不得到其它场所逗留。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财务专用章和支票要分开保管,堵塞漏洞,防止被盗、被骗,私人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不准存放在单位。

(四)财务部门和存放上述物品的房间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要安装报警装置。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用安全保险柜,要经常检查保险安全性能是否可靠,保险柜钥匙要妥善保管。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的管理。
(一)凡有枪支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枪支弹药管理,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禁未经批准的人员持有和使用枪支,严防丢失或发生其它事故。

(二)加强武器弹药专库(柜)的防护设施,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枪库要安装报警器,要枪弹分离,详细登记、建立档卡。设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交接班制度,要做到窗有铁护栏,门板包铁皮,保证安全。

(三)凡单位、个人持有猎枪、汽枪,必须妥善管理,按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四)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要专库保管、专人负责。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室存放;根据物品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电气设备,并要有完好的安全设施,严格进出库制度,建立健全领用、清退登记等手续。

(六)购置、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落实防范措施,做到绝对安全。

(七)危险品库四周一定范围内禁止明火和吸烟。无关人员禁止入库,专管人员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若发现储存物品有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公安(保卫)技术安全部门处理。

第九条 加强消防管理。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负责区域,配置消防器材、普及防火灭火知识,经常检查消防隐患,堵塞漏洞,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条 加强要害部门(部位)安全管理。

(一)经县(市)、区主管机关或单位批准,列为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的,要切实做好保卫工作。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落实以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为主要内容的《岗位责任制》。

(二)要害部门(部位)的人员录用,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专业技术者担任。对不适合要害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对特别重要的要害部门(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配备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

(四)对要害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要害部门(部位)人员不准擅离岗位,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要害保卫和保密制度。

(五)要害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对外来人员出入要害部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加强物资仓库管理。

(一)物资仓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范设施,露天仓库、货场要配备更夫、护厂巡逻人员看管。

(二)对原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等各个环节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算等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定期检查。

(三)仓库保管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库房钥匙要妥善保管。离开库房时,要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四)管理物资仓库的部门,要经常自行组织安全防范检查,随时整改不安全因素,堵塞漏洞。发生盗窃案件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

(五)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重物品的管理。

(一)稀有金属、有色金属是国家严格控制的物资,要严格管理,必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库内,不准露天存放。

(二)各种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部件的剩余料和使用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件的剩余料,必须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严防流失、被盗。

(三)对贵重物品(彩电、录像机、收录机、照像机、复印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等)要设专人管理,落实保管责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房、柜中,门窗要牢固,符合防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一)严守国家机密,确保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的安全。要按照《中华人同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发现失泄密和窃密事件要及时报告追查处理。

(二)对机密图纸、资料和文件要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保管的房间要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并登记建卡,严格借用手续。管理部门对所管图纸、资料、文件要定期清点,节假日要严密封存。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公供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要配备专职门卫人员,制定出入制度,凭证出入。门卫人员必须严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二)浴池要固定专人管理,凭证(票)就浴,建立衣物存放柜,贵重物品和票证不准带入浴池,以防失窃。

(三)内部招待所、宾馆要建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礼堂、俱乐部要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入场须知》和治安管理制度,并公布于众。对外营业的俱乐部,要建立治安值班室,发现违章和可疑人员及时查处报告。

(五)集体宿舍、倒班宿舍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对住宿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四防安全”教育,制定宿舍公约,房间要有安全防护措施,住宿人员要保管好自已的物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的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

(一)值日、值宿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必须认真做好,值日、值宿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各方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同时指定专人保护好现场。

(二)值日、值宿人员,要对出入本单位人员认真询查,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扭送单位公安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要害、重点部位要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值日、值宿必须坚持有领导带班,并认真填好值日、值宿记录,交待清楚遗留问题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值日、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是各级领导的职责和义务,必须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

(二)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为中心的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保障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安全检查要坚持月查、逢假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大检查制度。检查的重点是火源、水源、电源、易燃易爆、生产要害、财务部门及存放物资的处所等。

(四)保卫(安全)部门负责本单位安全检查的监督和验收工作,对不履行检查制度的部门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整改,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或通报。

第十八条 健全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部门及涉外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各种法定手续、证件,接受外事部门的检查。要加强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搞好内外和横向治安联防。

(一)企事业单位和相邻的街道、农村之间,要建立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驻地派出所、治保会参加的治安联防组织,共同搞好联防。

(二)联防组织制定切实可行和联防公约。要向企事业内部职工和周围群众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护治安、遵守纪律教育,共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

(三)由有关各方协商,划区分片,组织巡逻,搞好安全防范。

(四)企事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要由几个单位共同搞好横向联防,维护厂(店)、校内外治安秩序。变各自为战为联防作战,提高防范和控制犯罪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综合治理内部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宣传、教育、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劳动人事部门,要各司其职,抓好干部、工人、学生的四项基本原则、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职工包家属、教师包学生、领导和保卫干部包重点人员的方法,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可教育的不准将他们推入社会,增加社会负担。

对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要努力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各级因素。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奖励种类:

凡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为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做出一定贡献,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一)为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火灾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三)能及时发现制止犯罪,并上报有关部门,积级做好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预防恶性案件发生的;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帮教措施落的实,转化工作效果明显,成绩突出的;

(五)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勇于纠正违法的;

(六)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的;

(七)见义勇为的、拾金不昧或主动协助公安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和侦破案件做出贡献的;

(八)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九)发现火警迅速准确报警、积极扑救,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漫延的;

(十)在灾害事故中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奋不顾身,表现突出,做出一定贡献的;

(十一)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妥善处理,防止灾害事故和案件发生的;

(十二)保卫(公安)干部、经济警察、护厂、消防人员尽职尽责,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贡献突出的;

(十三)部门领导重视,能经常主动采用各种形式,向职工进行“四防”宣传教育,自行组织本部门的治安防范检查,及时堵塞漏洞,积极开展预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十四)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党、政、工、青、妇齐抓共管,积级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能学以致用,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和依法育人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取消浮动工资一至六个月,并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治安责任人、直接当事者应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超过核定限额,又发生现金被盗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发生火警火灾的;

(四)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五)其它因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规定,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六)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又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八)发生案件、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年内发生职工违法犯罪案件(指够立案标准的)灾害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取消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市、县(市)、区公安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下达《违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处罚建议书》,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类裁决,合并执行。但是,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内部发生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根据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赃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吉政发(1987)10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四政发[1989]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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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是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数量继续以较大幅度增长的一年。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
峻,就业工作任务艰巨。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十分关
心。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广大毕业生切身利益,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
局,关系社会政治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全力以赴地做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
就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和要求。《通知》是新时期做好高校毕业生
就业工作的重要文件,明确了改革方向和工作重点,做出了一系列决策和部署,初步形成了
新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政策框架,对做好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住重点和薄弱环节,继续全面贯彻、认真落实各项政策
规定。
二、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工作体制。中央建立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参加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4
年7月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地(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人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作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制订具体措施,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到2004
年9月1日,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或高于2003年的同期水平。
三、加大支持力度,引导毕业生到西部、到基层、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政府
支持的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等重大项目,
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加大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力度,扩大由中央财政支持
的西部志愿者规模;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实施地方项目,引导大学生到当地贫困地区服务,
地方财政要给予支持。高等学校要努力与本校志愿者服务地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关
系,开展教学、实践、扶贫等全方位的合作与援助。提倡高校奖学金适当用于鼓励和支持毕
业生到西部、到基层贫困地区就业。
四、培育和建设更加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市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和资源共享。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开辟毕业生就业的专门窗口,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培训和
招聘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格规范各种毕业生招聘会秩序,
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保护毕业生人身安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要建立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信用制度,对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利用招聘进行欺诈、损害毕
业生权益的,要及时严肃处理。
五、继续加大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在现有渠道中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小额贷款和担保。对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
灵活形式就业以及到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照有关规定,
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深化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完善并严格执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各级党政
机关特别是地(市)、县、乡级机关录用公务员,要严格坚持“凡进必考”制度。国有企事业
单位新增管理和技术人员,应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积极推进事业单位
和乡镇机构改革,清退不合格中小学教师,为吸纳高校毕业生创造条件。在全社会倡导尊重
知识、尊重人才的风气,引导社会各类用人单位改善人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积极吸纳、
合理使用高校毕业生。
七、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建立高等学校布局结构、
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办学评估、经费投入、领导班子考核等工作与毕业生就业
状况挂钩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将毕业生就业状况列为高职院校评估的核心指标。组织实
施职业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工程,开展“订单式”培养,建立一大批稳定、有效、资源
共享的高职实训、实践基地,积极推进高职毕业生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教育
培训工作。
八、构建更加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服务体系。高等学校要将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
系建设作为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和教育教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体系。切实加强专职就业工作队伍建设。
加快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进程。2004年所有本科高校和有条件的高职(专科)学校,要
开通就业服务信息网并与国家和省市网互联互通。加快毕业生就业服务网信息资源建设,尽
快实现网上招聘和远程面试。
九、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和宣传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做好毕业生的
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毕业生准确把握就业
形势,确立符合实际的就业期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增强大学生的基层意
识、创业意识、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
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区和高校的先进经验,为促进高校
毕业生就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监测体系,科学、准确、快速地报告就业工作进展情
况,及时公布当地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率。要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督促检查,重点检
查就业工作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对工作不落实、政策不到位的要限期认真整改。
高校毕业生就业是吸引和用好人才、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人
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的支持,
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部署中,加强制度
建设和创新。既要立足当前,下大力气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又要着眼长远,积极探索建立
有利于毕业生就业、有利于积极吸纳和储备人才的长效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进一步把高
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开发好、使用好。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它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末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入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末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末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