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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2:08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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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2000]文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制定的《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步伐

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对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政府重大政策目标和实现政府消费市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切实把政府采购制度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要勇于探索,加强交流和学习,不断总结,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一项社会性极强的工作,各级各部门必须积极地配合和支持。各地应借助各种宣传媒体(如报刊、标语、板报、电视、培训和专门咨询等)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声势,推动政府采购的顺利实施。

二、政府采购的范围

凡本市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共事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以及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性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依照《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设置

政府采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因此各级必须抓紧组建机构,确保人员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审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市政府设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兼任。政府采购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本市政府采购规章。

2、研究确定政府的中长期采购规划,审核汇总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确定并调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9、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10、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四、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采购机关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法规,根据不同的采购规模、对象、时间要求等,科学地选择采购方式,达到节约采购成本,并适应各种采购的需要。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属政府采购目录所列项目和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及批量采购项目都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的方式原则上采用招标采购,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3、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6、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3、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4、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5、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6、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7、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通用货物,且在招标后一定的时间内,市场价格未出现变化的情况下,标的与急需采购的项目相符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跟标采购。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在招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全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和有效监督。有条件的应建立评委专家库,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需求的申报和确定:采购单位应在正确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前提下,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采购需求,各单位按隶属关系编报采购计划并报送上一级预算管理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部门该季度采购计划申报表(附所属单位申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各一份。采购申报表经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列入当年度采购计划才能执行。追加采购计划的,各单位应将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下达的《追加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和《追加采购计划申报表》在采购前一个月内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对采购单位采购要求有权作相应的调整,达到控制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的目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货款统一支付的管理办法。

(二)采购的运行:

1、采购前的调查和确认。政府采购计划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实施(未设采购中心的,可直接委托投标中介机构,下同)。采购中心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与各采购单位就各采购项目内容进行登记和核实,填写《政府采购计划确认书》或《商品采购委托书》,并实施针对性的调查和采购风险的预测以及制定防范措施。

2、选择采购方式和执行采购。采购中心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认采购方式后,报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采购方式确定后不得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改变采购方式。如果确有必要改变采购方式,必须报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并及时通知供应商。

3、合同的签订。采购程序完成后采购中心应及时将采购过程和结果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采购中心负责对中标的供应商和采购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把关,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检查认定盖章后,合同生效。

4、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采购中心开具《政府采购商品调拨验收单》(随同商家发票)给采购单位,货到后采购中心应与采购单位密切配合对采购项目的过程、方式以及验收、结算和效益评估的情况形成的书面报告,送政府采购办公室。货款统一由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商品调拨验收单》内容直接支付供应商、提供劳务者。

六、建章立制,强化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

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制定的《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是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办公室应依照这些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完善具体规范,如: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监督;供应商和招投标中介机构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运行程序和方法使用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统计制度的建立等等,不断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将政府采购的管理、使用、采购等科学地分离,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氛围,逐步扩大采购范围,不断规范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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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NO:SC10225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条 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渡口守则和过渡须知应当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 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三十八条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航道、航标的管理、维护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库,及时提供通航保障等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九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四十九条 车辆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的船长或者当班驾驶、值班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向就近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就近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及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落实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防范责任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后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和纠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安全条件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运行、限期整改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限额载运货物、超定额载运旅客,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依法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可实施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等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设计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可予以暂扣资格证书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水域,是指可供船舶航行并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其他水域为非通航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包括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包括2载重吨),且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五)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矿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担任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九条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出具矿山安全检测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理。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下列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研究安全生产时,有权派员参加;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五)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督促企业行政方面依法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给操作资格
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前款费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或投入生产。
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可根据情况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矿山安全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矿山建设井下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但井下改建、扩建工程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应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和实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温度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矿山企业对前款规定事项应定期检查、检测,将检查、检测情况记录存档,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矿山企业应采取措施整改。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进行抽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矿山企业应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对下列情况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八)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和高等级公路下面开采;
(九)在水体下面开采;
(十)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热气涌出的地区开采;
(十一)其他危害。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抢险、调查和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担任矿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和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矿山井下工程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