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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0:19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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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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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7号)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并帮助有关国家、地区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下称“总理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用于治疗本条第一款所述传染病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制造前述产品所需的有效成分和使用前述产品所需的诊断试剂。

  第三条 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第四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具有该药品的生产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下称强制许可)。

  第五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品的能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品。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依照该强制许可决定进口的药品出口到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五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但该药品的生产者已经向该专利权人支付报酬的,被许可人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报酬。

  第八条 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

  第九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按照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机制通报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希望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或者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最不发达国家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我国政府,希望从我国进口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制造该种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上述成员或者国家。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专利强制许可的,应当在其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中明确记载总理事会决议规定的有关要求。被许可人应当遵守该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该药品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九条请求强制许可的,除本办法有专门规定的以外,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