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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5:4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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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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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接听举报电话”的单位领导当问责

杨涛


河南省政法部门为响应省委七届七次全会要求省级领导干部和省直机关带头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狠抓落实的号召,率先推进服务承诺制,以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从8月25日至31日,省公、检、法、司相继在省内主要媒体公开发布各自执法为民、便民利民的一系列承诺,并公布了各家的举报电话。然而随后就不断有读者反映,这些公布出来的举报电话多数不起作用。(《河南日报》9月8日)
每当中央或者地方党委、政府出台了新的政策、新的精神,有关的国家机关都会配合出台一些新的举措,以表示坚决拥护、贯彻和支持。但是,这些举措出了文件,大会上宣读了,媒体上宣传了,至于是否真正地执行和落实,有关部门就显得不太热心了。像河南省的一些司法机关一样,公布的举报电话,有的根本就是私人电话,有的是电话没有人接,还有的是接听电话的人上演“踢皮球”,所谓的举报电话成为这些机关的作秀的道具。其实,何止是举报电话遭此厄运呢?一些单位的举报信箱,鸟儿在上面筑巢,推行的“一把手接待日”没实行几天就由工作人员来效劳等等事例举不胜举。
说到底,一些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在于领导的观念上根本就没有把群众利益放在心上,也根本没有下决心去真抓实干,只是把出台的一些新举措作为自身积极拥护上面政策、精神的道具。在这些领导看来,表态比干实事更为重要。上面有了新精神,如果不配合出台相应的措施,那就是对于上面的精神不拥护、不贯彻,那就有可能危及自身的前途命运,所以要想方设法迅速出台相应的措施,并且要在大会小会强调,并且要请媒体多加宣扬。但是,要真正落实这些措施难度又很大,还会触及自己或下属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知道,就是不落实这些措施,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利后果,上面根本就没有制定对下级不落实自身承诺的惩罚措施,许多上级也许就是要听一些好话而已,大家只是关心你说了什么,并不关心你做了什么。所以,他们敢于对上欺骗,对下糊弄。
因而,问题虽然出在下面,根子还是在于上面。上级要应当多关注下级为拥护、贯彻新的政策、精神做了什么,而不是他们说了什么。上级要痛下决心,动真格,制定对不认真落实自身承诺的问责制度,发动群众、媒体进行监督、举报,及时对不履行承诺行为的单位和领导进行曝光,并追究这些单位领导的责任。人大也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人大代表要敢于质询这些国家机关落实承诺的情况,并将此作为对其任免的依据之一,让这些领导不仅要对上负责,也要对下负责。这样一来,相信这些国家机关就不敢瞒上欺下,再将自身承诺作为道具去作秀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赣府发〔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15日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省长助理。
六、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决定。省政府文件
九、秘书长协助省长、常务副省长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人民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省实际,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增强法规、规章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法规、规章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国务院和省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省长助理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省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
四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省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县,不邀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省性会议,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省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省长审批。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六、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省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部门的重要文件,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省人民政府组织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省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省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部委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省长、秘书长因事离开南昌,应当在事前向省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昌外出,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