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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16:43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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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委会



民政、财政、人事厅(局)、编制办公室:
为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171号)的精神,现分配你 第四批安置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汽车 辆
。所需经费从中央财政下拨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经费中逐年解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编制问题。第四批安置任务中央不再下达行政编制。各地要按照1985年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民〔1985〕安15号)精神管好用好已下达的行政编制,做到专人专用,确保安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事业编制问题。中央仍按现行规定下达编制,核拨经费。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建所规划,制定人员的配备方案和管理办法。
三、增人计划问题。人事部、民政部根据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分年度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的增人计划指标。
配备工作人员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以责定岗,以岗定人。除所长、会计等岗位外,其他岗位应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第四批管理人员应尽量从前三批已配的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
四、配备车辆问题。中央仍按现行规定分年度下达车辆购置经费。各地配备车辆时,既要保障离退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有利于缓解当前车辆配置、使用中的矛盾。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探索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改进办法。
五、建所问题。要本着精简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干休所,充分发挥现有干休所的潜力。提倡一所多点“辐射”式的建所模式。新建干休所要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安置部门统一规划,严格把关。年度交接计划完成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将建所规模、工作人员和车辆的配备情况
报民政部备案。干休所的级别可根据其规模,参照同一地区军地实际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六、中央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配备的人、财、物必须坚持专人专用、专车专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七、根据《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国安〔1994〕3号)的有关规定,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计划交接。在年度计划和管理经费未下达前各地不得超前配备人员和车辆。



199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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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防洪设施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适应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特区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防洪设施的主管机关。并设置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设施包括:
  (一)特区内水库及其坝、闸、溢洪道(涵)附属设备等;
  (二)蓄滞洪区的坝、堤、涵、桥闸及其设备;
  (三)特区内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闸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应经常组织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观察,掌握建筑物的使用情况,保证机械运行的完好。一经发现防洪建筑物有损坏,要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防洪设施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效益。


  第六条 保持河道的畅通及涵闸的正常运作。对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七条 必须储备和保管好防洪抢险器材物质,做到专材专用。保证防洪抢险物资随调随到。


  第八条 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服从防洪的总本安排,统一规划,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营造防洪林和风景林。


  第九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必须注意收集、整理、积累有关雨情、水情、潮水等水文资料,进行水文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预防工作。


  第十条 防洪设施管理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管理养护好防洪设施。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奖罚制度。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毁树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矿碴、炉碴、煤炭、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经防洪设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在防洪设备保护范围内搭建工棚、房屋,堆放器材和杂物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防洪设施有功者,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做好引进外资工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胞(以下统称外商)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贵州境内的外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我省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进口替代型企业;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外商投资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并依法享有优先开发权;特别鼓励外商投资我省农业、能源
、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投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和旅游等第三产业的薄弱环节。外商在以上我省鼓励投资的范围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和增加投资比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农业、林业、牧业、环境保护工程、保护生态环境示范工程项目以及设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依照(一)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含70%),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按(一)、(二)项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认定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40%的税款;如将其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
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在贵阳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按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八)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贵阳市,投资于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以及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在报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信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若干华侨和港澳台
同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七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税法规定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照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
(一)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经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其场地使用费可给予3至5年优惠。
(三)在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1.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2.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3.举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4.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5.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和《商检法》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验放。
第十条 外方投资者可直接向境外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自行承担债务本息偿还。
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之外,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按投资比例需要中方提供担保的部分,纳入国家计委对外融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根据金融法规对高新技术以及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扶持;对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银行认可,可以办理信用担保贷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不动产、动产、股份权益,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购买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从事股份制经营;经批准可向外商出让已建成或在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股权或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境外投资者与现有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争取批准发行股票,在国内外融资。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后,可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未办妥外汇登记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不结汇,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三)来我省投资的外商的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出。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或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收汇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需要买入外汇,经外汇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凭企业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在纳税后及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证明,可作为再投资的资本,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优先纳入我省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建设定点、征地、拆迁、运输、能源、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国家鼓励的项目,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从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入出境证件。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需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到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诉。
第十九条 贵州省招商引资局负责统筹安排和协调全省招商引资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该中心可在行政权限范围内,受理或协调有关引进外资工作和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投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有关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给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合同、章程由其审批机关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属于本省审批权限外的项目,由有关管理机关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外商投资的重要项目,可由项目审批机关牵头,有关涉外部门参加,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提交合法、有效、完整的文件后,贵阳海关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海关注册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内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贵阳市区外单位的减免关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10日内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农业、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林业、水利、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项目,除按前述各条享受优惠待遇外,还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