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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4:55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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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
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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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宅基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部决定在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工作的紧迫感,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按照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在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同时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到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对已有的宅基地,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


要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结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进行补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必须首先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为农民群众办理登记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要充分发挥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农民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发放到农户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各种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要结合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资料的管理,保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要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底前将本地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部署和开展情况报部。部将组织人员对各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检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完成情况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地籍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


三、明确政策,依法登记


各地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


(一)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七月八日

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提升营口地区文化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口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营口西大街)是指辽河大街西段平安路口至得胜路口之间临街区域。
  第三条 营口西大街优秀近代保护建筑(以下简称保护建筑)实行挂牌保护,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四条 营口西大街保护管理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公安、消防、旅游、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营口西大街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口西大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营口西大街的保护开发、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营口西大街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内涵,展示地域文化特色,浓缩城市精华,彰显城市魅力,打造城市名片。
  第八条 鼓励入驻营口西大街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传统老字号店铺、开设私人博物馆(室)、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中心等文化活动场所。
  提倡经营古玩字画、民间工艺品、民间美术品、传统饮食、欧式酒吧、文化旅游用品、商务会馆等与历史文化街区内涵相符的项目。禁止洗浴、网吧、现代超市等项目入驻。
  第九条 经营者设置的店面老字号招牌,应当符合营口西大街统一的设计方案,按照审批实施。
  第十条 营口西大街保护建筑使用人应按照有关租赁合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维护和修缮时,在主体结构、高度、形制、格局、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保持原有建筑的历史风貌。临街立面不得安装与历史街区风貌不协调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护建筑及构件。
  第十三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管理历史街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将给予适当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