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9:34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198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
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0〕沪高法民字第2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在决定调取当事人银行存款工作中,仍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认真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先后收到一些区、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必须向银行调取存款,但由于当事人拒不交出银行存单(存折),以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经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处理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作出判决时,其诉讼标的为银行存款的,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判明所争执的存款的所有权,并在判决主文中记明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金额。
(二)对于欠租、赔偿、债务等案件在执行时,因被申请人确无其他财物可供查封、扣押、变卖,必须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法院应先作出裁定,写明以供执行的被申请人的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执行数额。
(三)在调取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前,法院应先发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存单(存折)。若逾期不交,则向存单(存折)所在地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单(存),并抄告被申请人,即由人民银行将被申请人应予执行的存款转帐至人民法院(注明法院帐号),原持有者的存单(存折)即宣告作废。
以上意见,望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在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培训机构从业行为的规范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守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四、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2.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分析和培训设计,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强化培训过程管理。

4.制定严格的培训教育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培训时间安排符合课程设置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要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5.聘请经专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教师,或者具有丰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知识和培训教育经验的兼职教师授课;组织学员对讲课教师进行教育质量评定,淘汰不合格的教师。

6.加强培训期间对学员的管理和考核,完整记录每名学员的培训情况;加强培训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五、 培训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2.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3.聘请不合格的教师进行培训;

4.提供虚假培训记录;

5.变更已经确定的培训教育计划,减少培训内容和时间;

6.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培训工作;

7.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培训机构;

8.转包安全培训项目;

9.实施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行为。

六、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将其作为培训机构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记录在案。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政〔2011〕86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浙江省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厅的名义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由我厅承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科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备案等工作。

各业务处(室)在职能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提请审议、发布等工作。

办公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各业务处(室)征集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各处(室)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建议。

未列入年度计划且亟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分管领导批准,可列入年度计划。制定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处(室)规范性文件建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主要内容、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处(室)的制定建议,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订计划建议,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相关责任处(室)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及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工作由责任处(室)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职责的,应当由责任处(室)牵头,联合起草调研。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责任处(室)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或通过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省科技信息网等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部门关系密切的,责任处(室)应当及时征求其他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处(室)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在提请厅务会议审定前,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政策协调、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却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省科技信息网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责任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文件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提交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会同业务处(室)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厅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科技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各处(室)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作为厅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实施,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浙江省科技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科发政〔2002〕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