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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9:5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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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旅游区的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旅游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点,下同)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出售农副土特产品,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二、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
2、明码标价,出售工艺美术品和工业品(小商品除外),须附具发货票或在商品上标印销售单位或个人印记;
3、技术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考试合格;
4、不准流动经营,不准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不准强买强卖;
5、非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限制经营的文物、金银等商品;
6、禁止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
7、照章纳税。
三、对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守法、文明经营教育。职工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个体经营者、出售农副土特产品的农民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由于审查不严发生问题的,要追究负责审查的单位领
导者的行政责任。
四、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以经营为旅游服务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为主。旅游区市场的设置和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人管理,较大的市场,要专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不亮挂营业执照、不佩带营业证章的,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附具商品发货票或不标印记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的,强买强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的,未经批准经营文物、金银等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倒换倒卖的币券和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的,立即取缔,并没收其全部商品、经营工具及违法所得;
5、进行其他违法经营的,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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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依法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有国情下兴办大教育的必然选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全社会多层次教育需求、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积极
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办学体制,为科教兴青和西部大开发培养各类人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力争在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有利
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各种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依法办学

第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独立办学,也可以以股份制形式合资或通过向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兴办或改、扩建学校,还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允许有条件的学校合并、兼并或组建集团式办学实
体。
第四条 现有的公办学校可以试行“国有民办”的管理体制改革,由社会力量依法承办公办学校,资产公有,日常经费自筹,办学自主。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自筹资金,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公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在“国有民办”试点基础上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但不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依法自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书,也可组织学生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学历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学生考试合格率当年达到70%以上,
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依照《高等教育法》及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申请正式建校,经批准成为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及公办学校征地的有关规定,优先划拨,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建设配套费。属外商投资经营和经营性私立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
第七条 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拟定,按隶属关系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举办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有权按生均培养成本自行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全省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
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简章),省内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在收费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施,捐助或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允许对办学者的投入给予适当回报。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或改、扩建学校,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并按高于注入资金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3个百分点收回利息。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实行聘任制,有权面向省内外通过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鼓励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管;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专任教师,其人事档案由学校所在
地人才交流中心代管;鼓励离退休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适宜从教的人员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任课教师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其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期间国家连续计算其教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必须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000年6月1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