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六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六日前讨论决定。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机构的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公民按有关规定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归口类别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三个月内将办
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人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发言人发言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常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或适当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除地方性法规案以外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本届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任免议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许可对省人大代表中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并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八)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地方性法规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解释;
(九)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十)讨论、决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本部门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负责检查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审查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五)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六)承办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备案工作;
(七)承办国家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
(八)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九)协调联系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十)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十一)调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协调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联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十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的工作。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处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村、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内务司法、民族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四)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五)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六)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九)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一)督办有关申诉、控告案件;
(十二)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十三)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五)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受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及修订、废止和批准法规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六)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应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常委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的地方性法规审查后,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六)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提出修正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交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必须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案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五十条 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法律培训制度。
第五十二条 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案表决前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五十四条 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准时参加常委会举行的颁发任命书会议。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建立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委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研究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或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批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对申诉、控告、检举的事实进行调查,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