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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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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职工(股东)大会,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副经理);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1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任期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3至5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及企业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和董事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监事会,可以设1名监事。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招聘,对董事会负责。
厂长(经理)可以从本企业的职工(股东)中聘任或者招聘,也可以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但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经理)必须入股。
厂长(经理)主持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厂长(副经理);
(七)聘任或者解聘、奖励或者处分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向董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必须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确认许可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应当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六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对该企业的扶持,可作为该企业向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
(二)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三)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有;
(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五)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七)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八)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历年积累中职工福利、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等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应当量化给改组时在册职工,投入到改组后的企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
(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
(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
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
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定。
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
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
(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提取分红基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的,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企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发展生产基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
股金红利率不得超过企业资金利润率,股金红利由各股权所有者收取,或者转增股本投入再生产。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连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当年盈利但未补足上年亏损的,不得分红。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
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帐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机关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擅自委派或者选调企业管理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服务性企业或者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但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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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20号)相应废止。

  附件: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W020121228594988178326.xl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 12 月 18 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业经200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含六成)调整系数为0.2,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3。面积补贴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补到45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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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