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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8:07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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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是指省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是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为便于行文和对外联系,同时使用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的名称。日常办事机构为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监事会工作部。
第六条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照监事应当具备条件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经济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副厅级、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厅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以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2.参加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轮换办法另定)。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向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派出。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属国家公务员,其编制单列,行政、工资、党组织关系划归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成立党委,监事会成立党支部,负责监事会成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设监事会工作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
(二)研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制定派员方案,承办监事会主席及监事的派出、培训(含国际交流合作)等事宜。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与报送工作。
(四)负责和办理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考核奖惩,并会同组织部按规定办理任免、调动事宜。
(五)负责和承办监事会的宣传指导工作。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技术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中央企业工委派出监事会在云南的联络接待工作。
(八)协助省委企业纪工委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九)协助组织部做好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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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价款”一词的解释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价款”一词的解释的复函
1991年8月30日,交通部

辽宁省瓦房店市物价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来函收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价款”一词,是指对公路部门因公路修建、养护的需要,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包括空地、荒山、河流、滩涂)采挖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所收取的材料费和各种名目的管理费。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机电发[2005]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转变摩托车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摩托车产品(包括摩托车整车、发动机、车架及全地形车,下同)生产企业暂行出口资质管理,对摩托车出口经营企业暂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出口摩托车整车(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并已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
  (二)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上一年摩托车整车出口额不少于50 万美元(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或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不少于3万辆(以上传发展改革委合格证数据为准)。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出口全地形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取得进口国全地形车准入的相关认证。

  三、出口经营企业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的授权,才能出口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

  四、每年1月底前,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须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5家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审,于2月10日前报商务部(机电司)。

  五、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2月下旬发布新一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

  六、摩托车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详见附件)。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七、自2006年3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发放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许可证,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和出口经营企业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内生产企业授权证明发放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许可证,未能提供授权证明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八、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由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或取得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不接受《出口企业目录》外企业报检,非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接受报检。
  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企业报检时,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符合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质检总局对《出口企业目录》内的企业按《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1号)实施分类管理。

  九、国家对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的企业,其产品在办理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时不得受理,未获得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的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产品,不接受报检。

  十、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放部门签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摩托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十一、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信息反馈、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摩托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摩托车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监督情况,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摩托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摩托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的摩托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摩托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十三、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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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摩托车    8711100010
                 87112010
                 87112020
                 87112030
                 87112040
                 87112050
                 87113010
                 87113020
                 87114000
                 87115000

       2  全地形车    87031011

       3  摩托车发动机  84073100
                  84073200

       4  摩托车车架  871419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