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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10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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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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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两种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两种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增设《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和《补发注册商标证明申请书》两种书式。现将这两种书式予以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
二、《补发注册商标证明申请书》

附件一: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

日期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商标局: ----------
我__________于 | |
____年__月__日申请使 | 商标图样 |
用于第____类商品/服务的 | |
________商标申请号为 | |
______,现要求撤回商标 | |
注册申请,理由是______ ----------
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国籍_____
申请人名称(中文)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
申请人地址(中文)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
联系人____ 电话___ 传真___
邮政编码□□□□□□
(章戳)
年 月 日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____
代理人地址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 电话___ 传真___
邮政编码□□□□□□
(章戳)
年 月 日
注: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代理一栏;国内申请人不需填英文名称、
地址。

附件二:补发注册商标证明申请书

日期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你局于____年__月__日核准变更/转让注册,使用于第
__类商品/服务的_____商标(注册号:_____),因
______,现申请补发:□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注册人
地址证明□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申请人国籍_____
申请人名称(中文)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
申请人地址(中文)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
联系人____电话___传真___
(章戳)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_ ----------
代理人地址___________ |补发证明费: |
联系人___电话___传真___ | |
邮政编码□□□□□□ | |
| |
(章戳) ----------
年 月 日
------------------------------
注: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代理一栏;国内申请人不需填英文名称、
地址。



1997年3月6日
刍议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朱晓东

[摘要]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笔者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救济程序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应对我国解决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和诉讼途径加以改革和完善,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制度。

[关键词]消费纠纷 仲裁 诉讼 完善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相继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在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仍屡禁不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每次观看中央电视台的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总令人触目惊心。究其原因,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不敢或不愿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纵容了不法厂商。笔者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救济程序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点应放在为消费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上,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一、我国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
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权益争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即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了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这是指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的争议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主要指在发生消费纠纷后,由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提出请求,在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作为第三方,就有关的争议依法进行协调,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
(三)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诉。即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及各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行政部门受理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或依法处理。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这需要消费者和经营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依照《仲裁法》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由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后,由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以解决消费纠纷的一种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这五种纠纷解决途径,其约束力度和效力是依次增强的,但关系是并列的,可以由消费者作出选择。在《消法》颁布之后,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消费者寻求法律保护的两种主要途径。
二、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缺陷
据了解,我国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只有不到1%的人会去投诉和索赔,而这1%中,只有很少的消费者能坚持下去。这说明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参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的六项权利和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的八项权利,已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即对通过什么措施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落实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最原则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在制度创制上的这种缺陷,造成了从实体法上对消费者保护很充分而在实践中却无法落实的局面。因此,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与其说是一部权益保护法,还不如说是一个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宣言。
其次,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事实上,在市场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自律性较差,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严重对立,和解往往难以成功。消费者协会属于私人团体,不具有强制经营者进入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调解结果执行的权力,其调解效力低。虽然在《消法》颁布后,这一途径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尚须完善。而仲裁制度要求双方合意,在不能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时,这一途径如同虚设。行政机关虽然具有公权力,但因为不是解决权利纠纷的机关,《消法》也没有赋予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加入WTO后更是如此。因此,我国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途径并不多。
最后,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效率低,成本高,很难给消费者带来效益。诉讼解决消费纠纷曾被有些人视为最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终局性等优点。但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形式上是平等的,而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是不均衡、不对称的。因此经营者、生产者就可能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实力和获取信息上的优势,使得消费者要么无力“奉陪”到底而忍气吞声退出诉讼,要么硬着头皮支撑到底,最后只落得个“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当然,这并不是说诉讼在解决消费纠纷上一无是处,而是说鉴于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的特点,需要程序上的特别关照,以使其真正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以解决目前这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忍气吞声、不了了之的现状。
三、消费纠纷的特点
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必须要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
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与经营者相比,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对纠纷处理过程中,都不可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二,消费纠纷相对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规模一般较小。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所受到的侵害,如果单纯以金钱衡量,往往不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并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
第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往往不仅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还伴随着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
第四,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仅违反民事法律,而且更多的时候是对行政法规的直接危害。
在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时必须考虑这些特点。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建议
对具有“经济人”特征的消费者而言,他们所需要的纠纷解决制度必然是能使他们权益得到真正保护,并且他们有能力、有必要为此支付费用的制度。按经济学原理,如果消费者花费尽可能少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其权益就得到完整的保护,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益的,消费者权益就得到了最优化的保护。所以,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使消费者在纠纷的解决中能摆脱自己的劣势地位,真正获得平等对待。另外,因为实践中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方式很多,各国的立法例也不尽一致,因而我们既不能把有限的法律资源平等的配置到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上,也不能把其他国家的制度照搬到我国。只能参考国外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的仲裁和诉讼制度加以完善,使之成为适应解决消费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改革现有的仲裁和消费者协会调解制度,建立适应消费纠纷的仲裁制度。最早尝试消费纠纷仲裁制度的是美国,1968年美国仲裁协会(Better Business Bureau)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赞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国范围内进行运作。之后,荷兰,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都设立了相应的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由于这种制度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力强,方便快捷的特点,一经推行即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解决消费纠纷的首选途径.当前,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纠纷仲裁的尝试,如自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我国已经在河北、浙江、辽宁、山东、河南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处理消费纠纷。但是,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尝试尚依托于《仲裁法》的仲裁制度,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还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作法,建立一种适合消费纠纷的仲裁制度。在建立消费纠纷仲裁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不能把消费纠纷仲裁完全纳入到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中去,因为制定仲裁法时所考虑的是“商事仲裁”,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接轨,而不是消费纠纷仲裁。第二,消费纠纷仲裁应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双方合意,一裁终局.避免先裁后诉的弊端,适应消费纠纷时效性的特点。第三,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保护协会体系并且在调解消费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消协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的社会组织,在解决消费纠纷应发挥更重要作用。我们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其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第四,针对消费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以有效地解决纠纷。考虑到消费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程序可以更加简化,以保证低成本,高效率。使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愿意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二)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诉讼机制。在诉讼制度上,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方便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高额的诉讼费用,都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正像陈瑞华教授在《程序正义论纲》中指出那样:“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仅仅看这种法律程序的外观特征,而应当依据一些独立于程序存在本身的‘形而上学’的价值标准。”所以,我们必须根据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价值取向,探索适合解决消费纠纷的诉讼制度。
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我们可以进行以下两个方面尝试:一方面,可以借鉴英美系的经验,改革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索赔法庭(Small Claims Court)。这种方式虽属司法途径,却具有程序简单,节省费用的特点。这一程序主要是针对大部分消费纠纷诉讼面广、金额小的实际。在小额索赔法庭中.,可以实行一审终审等特殊诉讼制度,以解决诉讼途径的高成本,低效率,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另一方面,针对一些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消费侵权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对普通诉讼中的某些规定改革,使消费者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具体做法如: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法院暂不预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时,再按责任大小向双方当事人收取;在消费者胜诉后,由经营者、生产者支付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等。现在有的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是还应应加以制度化,法律化,以加强对消费者保护力度。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否则,无论实体权利规定的多么完善和充分,对消费者而言也只能是一件美丽而不能御寒的外衣。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1977年生,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邮箱;orientzhu@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