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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7:0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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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1〕10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总公司、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各类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
  第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可实行互联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填写有关申报表格和材料。
  第五条 《许可证》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其正本应置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除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和毁坏。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报告;
  (二)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八条 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1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工作人员在20人以上,其中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90%;
  (五)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并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申请报告;
  (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的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分支机构的年审,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领、填写、报送《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审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年审材料;
  (三)市人事局在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许可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发还《许可证》;未通过年审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年审材料的最后期限为3月15日。
  第十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审;凡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 《 许可证》的机构,参加下年度年审。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年度内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可照常开展业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年审材料之日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年审,并自接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在年审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三)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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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长沙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公布)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

(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2号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年10月11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