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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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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或小型企、事业单位可设置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时,应按照机构编制审批权限报请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所需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权
第六条 部门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部门所属的二、三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实行按月、按季、按年的定期审计;
二、对本部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评议;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审计;
四、对所属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
五、开展行业审计和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六、完成本部门领导和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财务决算审计;
二、对本单位成本收益和资金效果审计;
三、对本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审计;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情况审计;
五、审计评价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任期目标经济责任审计;
七、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如下职权:
一、查阅计划、预算、决算、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经济合同和协议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了解内部控制制度及财会核算情况;
三、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及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五、提出对违反财经法纪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建议;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构反映审计工作的重大问题;
七、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经批准,可采取封存其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时,应确定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审计时间和经办人员,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审计通知,告知被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在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后,将被审单位的意见和审计报告一起送本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处理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单位执行。如拒绝执行,可报请上级单位给予处理。重大的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在报请本单位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诉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在申诉期间,原审计处理应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终了后应检查被审单位执行决定的情况。如发现被审单位隐瞒或漏审重大的违反财经问题,应对被审单位重新作出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编制目录,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财会、经济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与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职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对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遵守如下守则: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二、依法审计,实事求是;
三、廉洁奉公,遵守法纪;
四、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五、谦虚谨慎,平等待人。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法纪、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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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无 效 婚 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笔者在这里仅对无效婚姻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1、重婚的这一类型的无效婚姻是因违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结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人类的发展。据统计,人类大约有4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癫痫等。而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国的遗传性疾病的人数又较高,其中仅痴呆病人就有500万左右,如有的偏远地区的亲家村,白痴病人占全村人口的8%。形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大原因在于“姑表结婚,亲上加亲”的旧婚姻习俗观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3、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说女孩12到14周岁、男孩14到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左右、男子在21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这种生理特点来作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同时,我国婚姻法在法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见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周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了人口出生率。所以从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周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无效婚姻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婚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故建议明确重婚的含义:首先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但达一定时限的“包二奶”、“养情妇”者也以重婚论处;第二是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为严厉打击 有配偶者而与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对其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罚金,同时对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现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处罚,从而对这种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的丑陋现象以法律武器来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对第三者的打击力度,在行政上予以处分,在经济上予以惩罚;第四是加强对重婚案件的公诉力度,重婚罪虽是以自诉为主的案件,但多数女方基于各种原因自诉能力较弱,需执法机关帮助,因此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应积极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笔者则认为,“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利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二)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三)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据医学统计,精神分裂对下一代的遗传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为50%,父母双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是60%,躁狂抑郁症的遗传率为22%,因此说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后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优生有很大危害,并且此病即使治愈,因其遗传性较高,也应劝其不结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三、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思明区旅游园林局、湖里区市政园林局)、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随着厦门社会、经济和环境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园林绿化和城市居住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尤其是去年我市启动“企业绿色文化工程”之后,形式多样的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活动蓬勃开展。为使园林绿地认养活动规范、有序、持久地开展下去,制订了《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现予以颁发,请在全市开展的绿地认养活动中予以执行。

  开展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活动是一项新事物,既能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环保意识,也弘扬了企业绿色文化,宣传企业文化品牌,将企业文化理念融入城市绿化之中,进一步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组织管理及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监督和引导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使本市绿地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

  绿地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程序和方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绿地的建设、管理、养护的行为。开展绿地认养活动,是依靠社会力量,搞好厦门市绿化美化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环保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绿地认养的原则

  1. 绿地认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以行政手段摊派。

  2. 被认养绿地的产权关系、性质和功能不能改变。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

  3. 绿地认养活动采取协议管理。

  第二条 绿地认养的范围

  本市市区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风景林都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养,具体地块由市、区两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所认养的绿地要完整、整齐、边界明确。

  第三条 绿地认养的形式

  1. 按照绿地建设规范的要求,承担待建绿地的设计、建设及养护任务;或提供其设计、建设及一定养护期所需要的资金。

  在特定的已绿化地块,认养单位可结合绿地改造,设计与绿地景观相融合的体现企业文化特点的园艺小品,设计方案必须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实施。

  2. 认养单位或个人提供按认养协议商定或参照城市绿化养护标准折算的资金,由绿地原管养责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3. 提倡和鼓励学生以个人或集体为单位,以义务劳动为主要形式参与绿地的认养活动;提倡和鼓励社区居委会配合居住小区管理处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绿地、树木的认养活动;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纪念林区域内认养纪念树。

  第四条 绿地认养的程序

  1. 按照市、区管养权限,由认养单位或个人向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多方申请同一地块的,按申请时间先后为序;

  2.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认养申请方就绿地认养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对绿地认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认养方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养协议书;

  3. 属认养形式中第三款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

  4.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认养者颁发认养证书,统一制作标明认养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和认养内容的标志牌,并设立在认养区域的适当位置。

  第五条 认养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包括:

  认养的形式、范围、费用、期限,协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

  第六条 认养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认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改造及应急性绿化任务的开支等。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管理,对认养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绿地认养期限与经费标准

  1. 认养协议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五年。认养单位有意向延长的,可续签协议。

  2. 经费标准:认养绿地的经费标准参照厦门市现行绿地养护管理基本核定数;认建的绿地依据设计方案的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

  第八条 认养活动的监督

  1.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管养责任单位和认养单位或个人三方依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有关绿地认养协议对认养活动相互监督;认养者可以对管养责任单位的管养质量进行批评监督。

  2. 认养的绿地纳入市容园林绿化考评范围;

  3. 认养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