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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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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保障扫除文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城乡公民中年满12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原因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地区是农村、牧区;重点对象是16周岁至4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扫除12周岁至15周岁的文盲、半文盲的任务,通过普及初等教育完成。
鼓励40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扫盲学习。
第四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一、干部、工人、城镇居民认识20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通俗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应用文。
二、农牧民认识15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便条。
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牧民及城镇居民,能熟记和书写本民族现行文字全部字母,掌握拼音,会查本民族现行文字字典,能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账目、写简单的便条。
第五条 单位基本扫除文盲的标准:辖区内85%以上的单位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12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率在城镇达到85%以上,在乡村达到80%以上,基本控制了复盲现象。
第六条 扫除文盲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责任制,政府各业务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学校、部队,有义务承担扫盲任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完成普及初等教育时同期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条件困难的地方,应在普及初等教育后的二至三年内完成基
本扫除文盲的任务。
第八条 扫盲经费实行国家补助、集体自筹和个人自费的办法筹措。
一、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二、有关扫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教研活动、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办学的乡(镇)、村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通过集体自筹、收取学费,解决有关扫盲教学设施、教师报酬等费用。
四、企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成人教育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扫盲教师除由办学单位从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等方面聘用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十条 扫除文盲要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使学习文化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脱盲与脱贫致富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检查试收。验收工作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的验收结合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扫盲学员由所在地乡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组织考试,达到脱盲标准者,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村、乡(镇)、县,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者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由验收、发证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实现基本扫除文盲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扫盲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扫盲学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参加学习;经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内脱盲的,除交纳同期内参加扫盲学习人员个人应付的扫盲费用外,还要令其限期脱盲。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除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外,并要给予批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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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2号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土地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统计工作。并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应当包含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土地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相一致。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抽查制度。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具体检查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指导,促进技术中心建设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中心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能力,我委商市有关部门制订了《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十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与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市委〔1999〕25号)精神,参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旨在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利用社会资源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与创新的主体,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第三条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四条技术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目标是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不以自身营利为目的,强调市场意识、整体意识、效益意识和创新意识。
  第五条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其经费主要由企业提供。企业技术中心主要服务于本企业,同时可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自身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从产业和行业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重点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产生示范和导向作用,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章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第八条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1、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
  2、超前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3、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收集、分析与本企业相关的国内外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5、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6、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开发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由市经委确定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建设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中心认定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显著的竞争优势,有较好的企业经营机制。
  2、企业领导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企业建立了总工程师(总设计师)技术负责制。
  3、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地位。
  4、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
  5、初步建立了技术中心组织体系,能有效地开展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技术中心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需认真填报《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一式四份),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开发机构进行评议,并下达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十二条被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甬政发〔1998〕10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四条鼓励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主要领导任技术中心主任。研究开发课题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或项目经理负责制。课题负责人的产生,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课题组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只要有利于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技术中心可与企业生产部门、营销部门人员相互流动。
  第十六条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究、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八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技术中心与企业内其它研究机构在课题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技术中心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二十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技术中心应与企业生产、营销、信息、规划、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复审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由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进行全面核查,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第二十四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定和复审的技术中心建设企业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
  一、指导思想
  1、力求简单、实用,反映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可操作性强。
  2、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3、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为了增强不同行业技术中心的可比性,增设行业系数。
  4、评价技术中心与考核企业相结合。
  5、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和方法
  1、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进行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2、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一式四份)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
  3、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技术中心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全面审核后,于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4、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进行评估:
  (1)计算分值。录入数据,进行计算,得出分值。对评价指标中有"*"者,先乘以相应的行业系数,再与其它数据一起进行计算;
  (2)审核数据,对计算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作为技术中心评价依据。
  5、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三、评价指标体系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三大类20项指标及突出成效组成。
  (一)体制与机制
  1、组织与管理;
  2、经费投入强度;
  3、人才激励机制;
  4、人才培训;
  5、国内外科技资源利用程度。
  (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1、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2、技术中心中、高级人员比重;
  3、技术中心专家人数;
  4、研究开发、试验条件;
  5、技术中心市场分析能力;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三)工作绩效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授权专利数;  
  3、新产品销售率;
  4、新产品利税率;
  5、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6、企业利税总额;
  7、企业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8、企业利税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四、指标解释
  1、技术开发体系:根据企业不同规模,应有不同层次的研究开发机构。特大型企业应有企业一级的技术中心(或中央研究院),分公司(或事业部)的研究所和厂(或车间)级开发机构。大型企业可只有两级研究机构,少数规模不大的中型企业也可只有一级开发机构。
  2、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指报告期内企业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实际支出。包括劳务费、科研业务费、科研管理费、非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科研基建支出以及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活动支出及归还贷款支出。
  3、职工年人均收入:按年末职工总人数计算,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等各项收入总和的平均数。
  4、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入约等于流出:指流入与流出之差不超过2%。
  5、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指全时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非全时、兼职研究开发人员不计。
  6、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与职工总数之比。
  7、高级职称:指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
  8、中级职称:指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
  9、专家:指国家、省部和地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享受政府专项津贴的专家,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10、授权专利数:指已经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数。
  11、授权发明专利:指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在统计之列。
  12、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全新产品,其用途、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二是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性能得到提高或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新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三年,市级新产品统计两年,其他新产品统计一年。
  13、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
  14、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收入×100%
  15、新产品实现利税:指本企业在报告年内新产品实现的利税总额,包括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
  16、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100% "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按如下方法计算: 设新产品利税为X,利税总额为Y:
  (1)当X>0时且Y>0时,该指标等于X/Y的实际数值;
  (2)当X>0时且Y≤0时,令X/Y=1;
  (3)当X≤0,令X/Y=0。
  17、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全国同类产品销售收入×100% 主导产品:指企业中某一项销售额最高的产品。
  五、附则
  本体系由市经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行业系数表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3、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
  4、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