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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4:01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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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赵紫阳总理关于“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的指示和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是在国家劳动计划统一指导下进行劳动力交流的场所。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搞活用工制度,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城市综合治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增强企业活力,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劳动人事局是综合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下设综合劳务市场管理处,负责劳务市场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代管。

第二章 业务项目
第五条 为用人单位招工和待业人员就业提供服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供需双方见面,直接洽谈。
第六条 为开展工人交流、调剂劳动力余缺牵线搭桥,对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市内远距离上班的职工,提供信息,协调交流。
第七条 为人才培训提供服务。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班和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才;同时根据社会各单位劳动力的需求,预定培训人才。
第八条 为家务劳动提供服务。负责登记和介绍家庭需用保姆、教师、照看老人、护理病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用工。
第九条 为介绍临时性用工和城乡劳动力交流服务。需要临时性用工和农村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需要的技术人才,劳务市场负责登记、办理手续。同时开展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动服务。
第十条 为开发人才服务。对单位富余和短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推荐、沟通渠道,协调流动。
第十一条 为招聘离退休职工服务。对要求再工作的离退休职工进行登记、推荐,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二条 为劳务输出疏通渠道。办理跨省、市的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三条 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企业生产技术需要,推荐、介绍技术咨询人员。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业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属以上全民、集体单位招收新工人,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劳务市场进行招工和办理手续。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或单位确定的增人计划。
第十五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在我市招用临时工,要到劳务市场办理手续。招用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可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家庭用工须持职工所在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体工商户用工须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拟招聘离退休职工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离退休职工要求再工作的,须持离退休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和招聘手续。
第十八条 要求到市属以上单位就业的,市内待业青年或闲散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常住户口和所在地劳动服务站的《待业登记卡》,待业职工须持《待业职工手册》,技术人员须持《技术等级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就业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干部或工人要求交流的,须持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或本人《工作人员证》,办理登记、交流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须持乡政府以上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招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须持当地建委资格审查手续、营业执照。经市建委资格审查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劳动力管理手续。公安部门凭劳务市场办理的手续办理暂住户口。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基金。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务性活动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劳务登记手续。

第四章 原则与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招收新工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收新工人的单位,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通过培训择优录用。招用特殊工种(司炉、爆破、高空作业等)的人员,必须在培训后经专业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录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的流向应本着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从全民有在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从经济发达地方到经济开发地方;从技术人才密集的地方和单位到技术人才短缺的地方和单位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从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户口粮食关系不动,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发给专门证件,保证来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由市内全民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从优,原则上由供需双方议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做出贡献的,回城后在下去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工资级别为固定工资。
待业青年到乡镇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合同期满回城后按待业职工对待。重新工作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都要有保人担保。用户属于城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但保;用户属农村的由当地乡政府担保。劳动者家居城镇的,由街办事处或正式职工担保;家居农村的要有乡政府介绍信或在市内工作的正式职工担保。
第二十九条 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协助调解,调解无效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条 凡要求流动的职工,所在单位接到本人提出流动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批准的,要求流动的职工,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无效的,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收取的各类用工管理费,经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的,由劳务市场代收。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进入我市承包工程,县、区以上的施工企业按所需用临时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县、区以下施工企业按全部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对市属受灾地区农民进城的施工企业,可减收或免收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各县、区劳务市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施行。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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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公用事业、规划、司法、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价格监督、税务、供电、广播电影电视、邮政、工商、电信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业主自治管理。对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楼房,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对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楼房、庭院卫生,要组织专人进行保洁,保洁人员工资及基础设施维护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宁江区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有相对独立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房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m2;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位置接近,宜于统一服务与管理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体住宅楼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划分。

  第六条 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

  原有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一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较大规模的小区可以实行业主大会代表制。即以幢、单元等为单位,推荐一名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召开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要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为1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m2以下(含100 m2)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 m2再计1票。

  第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其它有关事项按《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要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期设计方案、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时,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给排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要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中要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时,要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期满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筹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以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延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业主临时规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综合验收。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六)具备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必须安装远红外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共用设施、设备,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要书面承诺修复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要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发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存;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要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收入归全体业主。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房屋权限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它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起30日内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期间,业主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服务合同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要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当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要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市场化运作。

  因跑、冒、滴、漏损耗产生的差额由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或向业主摊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按民用价格计量收取。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不能改正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室、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用绿地、道路、场地、水景等;

  (五)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立面;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五)违章搭建保温阳台或原设计外的外附式防盗网;

  (六)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开办娱乐项目等;

  (七)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八)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超标准噪音;

  (九)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备;

  (十)无独立下水设施的,不允许开办餐饮、美容美发等用水经营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规约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业主终端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供电:业主终端计量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供气: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供热:业主户外分户阀(含分户阀)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排水:业主楼外排水井(含排水井)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七)通信、有线电视:业主终端以外的设施设备。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签订施工协议后实施,并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的,委托单位要支付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需要的终端计量器具由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六条 产权属于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运至转运站或环卫保洁单位指定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无偿运至垃圾处理场。非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按规定标准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缴存对象、缴存比例,按建设部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要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大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要遵守下列规定: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2/3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或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下列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的,要在10日内向相关投诉人做出答复。其中: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通知其改正;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依法向投诉人做出详细解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8日颁布的《松原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财政的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调动乡(镇)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管好财政支出的积极性,现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制订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一、乡(镇)财政要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机构要处理好同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二、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做好乡(镇)财政工作是乡(镇)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令和各项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研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三、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
四、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用上述各项附加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五、划归乡(镇)财政的具体收支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国家拨给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地自定。
六、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七、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以下形式: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选用哪种管理形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此之外,各地区可采用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其他管理形式。
八、乡(镇)财政原则上不设国家金库。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资金调度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九、乡(镇)财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乡(镇)具体情况设置,不要一刀切。有的可在乡(镇)政府下设置财政助理员,有的可设立财政所(组)。为了做好乡(镇)财政工作,可配备专职财会干部,原则上每乡(镇)一至二人。经济基础好、财政任务重的乡(镇),需设立财政所(组)的,编制可适当增加,但要按精简原则严格掌握,所增人员经费从乡(镇)自筹收入中解决。
十、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