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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27:05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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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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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
第十一条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发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必须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荆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起实施。





市长 : 王祥喜

二○○九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遵守社会公德,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超市、书店、通信、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设置了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中心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6]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