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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3:44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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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息相关,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政务院1952年发布,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56年发布)、《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79年发布)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卫生部1979年发布)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一)大量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涌进护士队伍。虽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曾经多次明令禁止各地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关于护士资格管理的法规,各级医疗机构无法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根据我部1985年的调查,在当时全国63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山东省1990年调查显示,全省30至39岁的护士中,47.19%未经系统专业培训。1987年我国共有护士(师)717596人,至1988年增至829261人,一年内便增加了111665人,而同期的护理专业毕业生总数仅有34562人,其余进入护士队伍的66103人中,大部分是未经专业培训或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
(二)护理教育萎缩,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由于各地大量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挤占了护士岗位,使大量正规护理专业毕业生难以安排工作,形成“护理专业毕业生过剩”的假象,致使一些地区为此停办了一批卫、护校和减少护理专业招生人数。此外,由于没有严格的护士资格管理法规,助长了各地乱办学的歪风,阻碍了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护理队伍的建设,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
(三)护理事故难以控制,医疗护理质量无法保证。由于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又没有建立严格的护士执业许可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事故时有发生,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一)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国护士质量的根本保证。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养的护理专业毕业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二)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有效手段。以往之所以对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现象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什么是合格护士,传统的职务职称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由于评定和管理权限过于分散,随意性太大,难以杜绝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进入护士队伍。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
(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现行的护理管理制度一方面无法保证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大量的护理员顶替护士上岗,从而使护理质量难以保证,并造成许多护理事故。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三、起草过程
我部自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建国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
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办法》。
四、几点说明
(一)《护士管理办法》的宗旨:《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二)关于《办法》中护士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即“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条),这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而是作为一个职业(护士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本《办法》中的“护士”不包括助产士。
(三)关于护士执业资格的管理: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的重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基本资格,即“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以上毕业文凭者”(第七条)。该规定体现了本《办法》的宗旨——提高护理质量、促进护理教育和护理学科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424万;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1990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床对新护士的需求。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五)项)。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期等情况;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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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地)县乡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桂发[2001]23号),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监察部门、市法制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法制部门认定审批无效,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元月七日

附件:

附: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
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原有行政审批事项1247项,经审核清理后现保留429项,占总数34.4%,取消763项,占总数61.2%,变更55项,占总数4.4%;其中原有审批事项608项,取消486项,比例达79.9%。

现将清理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事项分二批向社会公布(第一批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授权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的审批事项,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部门的审批事项待上级审定后第二批公布)。各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明确审批对象、范围、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按照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日常管理工作,搞好协调、服务和监管。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北海市体育局(12项)

一、调整事项(6项)
1、体育活动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批改为核准)
2、等级裁判员(二、三级)(审批改为核准)
3、体育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
证”与第4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4、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与第3项合并)
5、等级运动员(审批改为核准)
6、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改为核准)

二、取消事项(6项)
(一)取消核准(1项)
1、申请裁判员等级登记
(二)取消备案(5项)
2、体育活动申报
3、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申报
4、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申报
5、运动员等级证
6、申请运动员等级登记

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1项)

一、保留事项(2项)
(一)保留审批(2项)
1、二孩生育证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二、取消事项(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二孩生育管理费
2、计划外怀孕费
3、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
4、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5、计生药具经营许可证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验证
7、生育证工本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
(二)取消审核(1项)
9、购房入户计划生育情况审查

北海市交通局(80项)

一、保留事项(11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证政审批件
(二)保留核准(3项)
2、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货物包储、中转、配载业务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4、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变更、停业、歇业及车辆报废更新
(三)保留审核(5项)
5、运输船舶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业、水路运输服务业、船舶修造业经营资质
6、跨地市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
7、出入境道路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
8、机动车辆检测站经营许可
9、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准教证年度审验
(四)保留备案(2项)
10、乡道规划
11、水路运输经营者工商、税务登记及事项变更

二、调整事项(55项)
1、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建、开工和施工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第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1项合并)
3、本市立项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与第1项合并)
4、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与第5、6、7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5、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6、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7、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8、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事项”与第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9、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与第8项合并)
1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与第11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1、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第10项合并)
12、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以及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3、14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3、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4、市辖区域水路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5、市辖区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货代理、客运港口业务、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和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内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贷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与第16、17、1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6、从事客运港口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7、从事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8、市辖区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9、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勘察与设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开工报告、施工投标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20、21、22、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0、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与设计文件(与第19项合并)
21、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2、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3、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投标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4、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运输、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与第25、26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5、出租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6、道路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线路、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7、汽车租赁业务、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许可”与第28、2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8、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经营业户经营许可、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与第27项合并)
29、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与第27项合并)
30、营业性搬运装卸业,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由原核准事项“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与第31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31、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与第30项合并)
32、县道、专用公路规划(由原审核事项“县道规划”与第33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3、专业公路规划(与第32项合并)
34、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审查(由原审核事项“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资格预审资料审查“与第3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35、本市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与第34项合并)
36、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地(市)间运输业务以及省际、地(市)间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7、38、39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7、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地(市)间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6项合并)
38、市辖区个体(联户)经营省际运输业务(与第36项合并)
39、地市间运输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与第36项合并)
40、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水路运输业,以及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与第41、4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1、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与第40项合并)
42、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与第40项合并)
43、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货港口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与第4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4、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运港口经营业务(与第43项合并)
45、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与第46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6、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与第45项合并)
47、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与第4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48、市辖区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与第47项合并)
49、甲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许可、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甲类汽车维修业经营许可”与第5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0、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与第49项合并)
51、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经营许可与教员上岗资格(由原审核事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与第5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2、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员上岗资格(与第51项合并)
53、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许可”与第5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4、“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与第53项合并)
5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原审批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三、取消事项(14项)
(一)取消审批(2项)
1、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手续(不超过三个月的)
2、管辖范围内,机动车辆办理免征和减征手续的
(二)取消核准(10项)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
4、收取证照业务办理及单证工本费5、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费的管理
6、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审验
8、摩托车、拖拉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的发放
9、征收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10、征收残废人专用三轮摩托车交通规费
11、征收出租车运输管理费
12、征收人、畜力车运输管理费
(三)取消审核(2项)
13、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不超过三个月的)
14、摩托车、拖拉机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审核

北海市民政局(14项)

一、调整事项(14项)
1、社会团体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3、福利企业的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4、社区服务业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改为核准)
6、收养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7、境外、涉外婚姻(由原审批事项“出国人员与居住在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8、9、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8、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9、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0、外国人、外籍华人同中国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1、公墓管理与殡葬设施建设(审批改为审核)
12、婚姻介绍机构申办(审批改为核准)
13、革命烈士追认(审批改为审核)
14、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改为审核)

北海市财政局〔51项)

一、保留事项(15项)
(一)保留审批(4项)
1、契税减免
2、农业特产税减免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报废、报损、冲减和核销的审批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
(二)保留核准(6项)
5、企业国有资产无偿调拨
6、收入退库
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8、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9、国有产(股)权变动
10、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三)保留审核(4项)
11、外国政府和世行贷款项目的审核申报及转贷
12、农业税政策性减免
13、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
14、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四)保留备案(1项)
15、市级、市辖县区年度预算、决算报表

二、调整事项(7项)
1、代理计账业务资格(审批改为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审核改为备案)
3、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审核改为核准)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改为核准)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改为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7、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耕地占用税减免
2、县区财政年度决算认可
3、部门(单位)预算
4、专控商品附加费及小汽车控购
5、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6、收据管理
7、收入减免
8、收费立项
(二)取消核准(4项)
9、北海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审核
10、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额度
11、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产权底价及产权成交价的确认
1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取消审核(12项)
13、残疾人保障金
14、养老保险基金
15、失业保险基金
16、医疗保险基金
17、工伤保险基金
18、生育保险基金
19、下岗职工保障金
20、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
21、区级追加、市级预算安排基建基金
2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返还政策
23、营业税返还政策
24、契税返还政策
(四)取消备案(5项)
25、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26、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27、国债项目资金拨付
28、国有企业困难补助评审表
29、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审批表

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7项)

一、保留事项(23项)
(一)保留审批(3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证及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
2、医疗保险慢性病待遇3、参保人员设置家庭病床及市外转诊
(二)保留核准(14项)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5、国有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
6、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待遇
7、国有企业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更改和连续工龄确认
8、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解散
9、劳动监察年审
10、工伤的确认
11、生产性伤亡事故报告的批复
12、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13、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格
14、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准用证》、牌照
15、电梯、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伍的资格认证及材料初审
16、电工、焊工、起重机构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建筑登高架等特种作业人员核发操作证
17、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教育合格证
(三)保留审核(1项)
18、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等
(四)保留备案(5项)
19、企业内部分配办法
20、拟聘用考评员名单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办学及管理情况
22、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23、矿山安全条件登记

二、调整事项(29项)
1、核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享受资格及待遇标准、征收养老保险费(审批改为核准)
2、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3、企业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4、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住院医疗费(审批改为核准)
5、审核报销企业转制前退休人员住院费(审核改为核准)
6、企业职工退休(由原审批事项“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与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7、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与第1项合并)8、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退休(与第1项合并)
9、劳动合同管理(由原核准事项“集体合同”与5、6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10、企业工资协议(与第4项合并)
11、劳动合同鉴定(与第4项合并)
12、职业技能的考评鉴定(由原核准事项“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与第8项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13、职工技能考评员资格评定(与第7项合并)
14、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由原核准事项“社会力量设立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与第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15、社会力量劳动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招生广告(与第9项合并)
16、职业介绍许可(审批改为核准)
17、劳动服务企业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18、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审批改为备案)
19、医用氧舱报装使用登记办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0、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1、压力管道制造、安装、维修、审批及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2、锅炉房报建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资格(转由技监局负责)
2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及其使用登记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报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登记发放(转由技监局负责)
26、压力容器操作工、常压锅炉运行人员、水处理人员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7、锅炉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8、对气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进行监督(转由技监局负责)
29、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三、取消事项(25项)
(一)取消审批(18项)
1、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收缴及确认
2、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收缴
3、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4、社会保险审计
5、社会保险登记发证
6、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7、企业职工调进、调出我市
8、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9、企业新工人招工录用
10、境外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许可
11、农转非
12、市外招工
13、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认
14、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15、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16、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
17、外来劳动力管理
18、劳动力输出
(二)取消核准(3项)
19、调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工资
20、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年检
(三)取消审核〔2项)
22、医疗保险费征缴、支付、管理
23、工人考核
(四)取消备案(2项)
24、医疗保险住院病人使用特殊检查
25、县区就业管理部门计划、报表

北海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9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职工集资建房资格审批
(二)保留审核(2项)
2、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款的审核
3、职工集资建房办证审核
(三)保留备案(1项)
4、企业住房补贴办法备案

二、调整事项(3项)
1、住房资金使用贷款审批(由原审批事项“住房资金使用的审批”与第2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住房资金贷款的审批(与第1项合并)
3、乡镇房改试点方案的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二)取消备案(1项)
2、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情况备案

北海市城市规划局(33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核(2项)
1、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2、城市勘测单位验证登记
(二)保留备案(2项)
3、城市规划建设档案
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备案

二、调整事项(28项)
1、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原审批事项“建设工程选址”与第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2、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9、10、11、12、13、14、15、16、17、18项合并成一个核准事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由第19、20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4、详细规划(由第21、22、23、24、25、26项合并成一个审核事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由第27、2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6、建设工程验线、验查基础、竣工验收及报送档案并出具许可文件(审批改为核准)
7、城市勘察、测量成果(审批改为核准)
8、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与第1项合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1、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与第2项合并)
13、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4、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5、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电力、热力等工程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与第2项合并)
16、道路、桥梁、电力、热力等管线及配套设计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7、核发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破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8、城市雕塑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与第3项合并)
20、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与第3项合并)
21、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与第4项合并)
2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与第4项合并)
23、分区详细规划(与第4项合并)
24、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5、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6、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及变更(与第4项合并)
27、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与第5项合并)
28、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与第5项合并)

三、取消审批(1项)
1、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106项)

一、保留事项(27项)
(一)保留审批(6项)
1、临时用地审批
2、采矿权审批
3、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4、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
5、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许可证
6、铺海底电缆管道
(二)保留核准(3项)
7、耕地保护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验收确认
8、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
9、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保留审核(9项)
10、建设用地收购储备
11、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
1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报批
1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调整)编制审核
14、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审核报批
15、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1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17、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18、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初审
(四)保留备案(9项)
19、土地估价结果确认
20、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21、勘查许可证、地矿勘查工作
22、采矿许可证
23、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备
24、变更矿山企业法人
25、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
26.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7、公益性使用海域

二、调整事项(35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2、3、4、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3、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4、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与第1项合并)
5、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审批(与第7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与第6项合并)
8、建设用地审核报批(由原审核事项“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报批”与第9、10、11、1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9、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0、外资企业建设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2、农民就业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3、土地确权及变更登记(由原审核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登记”与第14、15、16、17、18、19、2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14、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5、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6、土地确权(与第13项合并)
17、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9、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0、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1、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2、建设用地预审(审批改为审核)
23、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转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诂确认(审批改为审核)
25、土地分等定级(审批改为核准)
26、征地拆迁补偿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27、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审批改为核准)
28、矿产品准运手续(审批改为核准)
29、城镇基准地价评定、公告(审批改为审核)
30、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审批改核准)
31、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放《换地权益书》(审批改为审核)
32、地质灾害治理责任鉴定(审批改为核准)(由原审批事项“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更名)
23、国企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报批(审核改为核准)
3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审批改为核准)
35、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核准改为审核)

三、取消事项(44项)
(一)取消审批(22项)
1、土地、矿产行政复议案件
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
3、土地调查、统计
4、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5、采矿许可证年检
6、探矿权审批
7、补办用地手续审批
8、审批征地农转非
9、土地侵权案件处理
10、核发土地监察证
1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
12、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
13、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
14、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处理
15、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16、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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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9〕8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律援助中心。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
http://sft.zj.gov.cn/art/2009/5/22/art_21_7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