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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5:57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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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交通部

规则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文书;
(二)船员证书和配员;
(三)船体、机电设备;
(四)消防、救生设备;
(五)航行及操纵设备;
(六)无线电设备;
(七)应急设备;
(八)防污染设备;
(九)安全制度;
(十)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二)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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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应用类科技成果。优先支持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我市优势产业。优先支持企业牵头的产学研工业类项目。

  第九条 强化专利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中的导向地位,除特殊行业外,原则上将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列入申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技创新创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科技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项目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项总数不超过120项,其中一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10%、二等奖奖励项目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及资格审查;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初评结果公示;

  (四)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可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六条 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并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交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每年的申报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九条 市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示15天。单位和个人对公示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署名。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终评。对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提出拟奖人选,对科学技术进步奖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决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终评的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拟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创业功臣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金50万元,其中 15万元奖励个人,3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及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人数,获得一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9人,获得二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7人,获得三等奖的授奖人数每项不超过5人。

  第二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专业组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与获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p>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获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对评审专家,取消评审资格;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于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