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稽察办应当根据本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七条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应当根据稽察事项组成稽察组,每个稽察组配备不少于2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从省稽察办工作人员中选派。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八条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省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省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组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law-lib.com]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报告省稽察办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省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稽察组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省稽察办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稽察组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及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稽察结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涉及省财政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商省财政部门。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政办发〔2006〕4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次纳入医保范围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不含市直部门自办企业,下同)退休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关闭、破产、停产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在本市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一)已经改制破产尚未参加医保的;
(二)企业关闭或已不存在,现无医保缴费主体的;
(三)企业虽存在,但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又不具备改制条件,确实无能力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企业改制时经市改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承诺退休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领取了买断安置费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参保范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根据我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结合上年度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发生住院费用,确定2006年度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680元(其中大额医保费8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保遵循自愿原则,费用由财政与个人共同负担。凡自愿参保的,每年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80元,财政补贴600元;个人不缴的,视为放弃参保。
第五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由企业(企业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为了维护正常医疗保险秩序,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集中一次性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参保手续;个人不愿缴费办理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认可备案,视为自愿放弃参保,以后不再办理。
第六条 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造册登记,填报申报审批表,出具书面报告并附退休人员花名册,交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报市医保局、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申报登记和核定缴费手续,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医保基金专户。以后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为退休人员收缴、缴纳下年度的大额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停止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的申报认定程序由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不配个人帐户,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破产或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退休和承诺退休人员,按照《关于我市“两改”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医改〔2002〕4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破产、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配套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