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4〕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为规范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任务
(一)评委会组成: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设二个小组:资格评审组、技术评审组。资格评审组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技术评审组对技术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1、资格评审组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法律专家组成,共11人。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企业信誉、履约能力)进行评审,验证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文件是否属实,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2、技术评审组由技术专家(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有同等专业水平)组成,由规划局、建委、人事局、国土局、财政局、监察局、房改办提名并经房委会批准共30人组成专家库,在每次评审时随机抽出5人,负责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二)评委会主要任务:
1、在评标前充分了解和熟悉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内容、评标实施细则;
2、在评标过程中,如需要投标人对其标书做出澄清或解释,可通过招标人指定的联系人向投标人提出要求;
3、按照评标原则、评标实施细则,分别对投标人的资格、商务标书、技术标书、附件等内容进行审议和评分。
二、评审、评标办法
(一)投票为记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制,票数不得多于投票人数,否则投票作废,重新投票。
(二)评审、评分工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评审,资格评审合格后,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投标人投交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后,进行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审议和评分。
(三)对同一投标人的技术标书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评分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该投标人的有效评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有效得分之和为该投标人的最终得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如得分相同,技术标书得分高者中标。
(四)技术标书评标打分原稿需经评审组成员签字,并交招标人存档保存。
三、评标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资格评审。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主体资格。投标人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2、开发能力。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累计房地产项目开发量达到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3、管理能力。投标人确定将持有资质证书等级高且富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管理人员作为招标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成员,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4、履约能力。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记录,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重大违约是指单项合同违约赔偿金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事件。
5、法律方案。投标人承诺接受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资信状况良好,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主要条款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能更改的条款和条件。
6、企业诚信。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二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效投诉在2%以下,没有因不诚信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在投标人报名时需提交证明文件,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
以上资格评审内容如有一项没有通过,则不通过资格评审。
(二)技术标书评估,满分为30分。该项评估由技术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总平面规划布局,5分。要求总平面规划布局符合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满足规范要求,在满足技术经济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优化。
2、环境设计,满分5分。要求小区内部道路、停车、建筑、小品、绿地系统等布局协调优美。
3、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满分3分。要求建筑立面设计、空间组织有个性特色,并与周边环境协调良好。
4、配套设施齐全,满分3分。要求投标人组团配套设施项目齐全、布置合理。
5、户型和户型组合设计,满分5分。要求投标人户型面积设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户型组合设计合理优化。
6、结构、建筑、材料品质等设计说明书,满分5分。要求简单明了。
7、施工组织方案,满分为4分。要求投标人建议的施工组织方案体系完善、内容全面、措施可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要求。
(三)商务标书的评估,满分为70分。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主要评估投标人投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
各投标人所投报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销售价格,投标人有效销售价格评估计算:SPx=70×[1-(Px-Pm)/Pm]2
其中:SPx为投标人X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得分:Px为投标人X建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Pm为通过评估的最低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通过以上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两个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相加后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第 35 号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有效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临时占道停放发证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市价格、城市规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方案不得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符合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能保障交通安全且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畅通。
人行道上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行道基础层已实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宽度不少于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车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车招呼站30米以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50米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
第九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分为公共泊位和专用泊位;专用泊位分为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和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专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的停车泊位。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并由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停车泊位。
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本单位或前来办事人员免费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专用泊位的单位(个人),应携带下列资料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泊位的设置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并共同向竞得人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招标、拍卖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泊位竞得人应缴纳的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但施划泊位和设置标志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专用泊位被许可人不得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城市道路占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养护。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有效期为二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泊位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同意继续设置的公共泊位应重新招标、拍卖。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公共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的决定,并视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 单位或个人缴纳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应提前3日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占道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