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6]第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第八条(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两次在上海城市交通网等媒体上公布本市客运班线布局、运力投放、客流流向和流量、班线实载率等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二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6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 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三个月以上。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五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二)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三)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
第十六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挂靠经营的,应当在首期经营期限届满前整改完成。
第三章 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市运输管理处向潜在投标人解释招标项目,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四)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五)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市交通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七)市交通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九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建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局负责派出。
第二十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的评标标准由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和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两部分组成。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投标人一年内的企业规模、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守法经营等组成;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包括客运班线运营组织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运行效益分析、安全管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组成。
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得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由招标文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二十二条(投标资格限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次投标的中标权:
(一)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逾期不运营或者转让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被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六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85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七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局审议。
(三)市交通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八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
第三十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长途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