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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8:25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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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建立新的住房流通体制,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个人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含买卖、换购等)、出租和抵押。
第五条 职工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建立住房流通新制度,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准予放开交易市场。
1、已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建立了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并对普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2、遵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在上市交易过程中补办。
2、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已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1、改变使用性质的;
2、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内和鉴定为危房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4、违反房改政策购买或多处占房尚未纠正的;
5、学校教学区内已出售的住房;
6、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九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单位优惠分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到当地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或验证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报告;
2、合法的产权凭证或足以说明产权来源的证件;
3、房屋共有权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上市的证明;
4、产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第十一条 县以上房改办要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对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审核确认,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如果原产权单位无正当限制出售的理由,应在5天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职工持准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完上市交易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须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销售合同样本的要求,持双方各自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已交有关税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私下交易的,一经查实,对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予适当处罚;对出租的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并如实申报;也可自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出售、换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由业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购买上市房改房的对象不受地域、户籍、职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要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提供各类房地产的供求信息,做好配套服务。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要大力支持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积极开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优先提供购房贷款。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相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住房贷款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 税费征管
第二十二条 以买卖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和税费。
1、土地收益金。按交易额的1%由卖方缴纳。
2、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实行综合税率,按交易额的5%计征(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卖方缴纳。
3、契税。按交易额的3%计征,由买方缴纳。
4、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5、房屋转让手续费。按交易额比例交纳(长沙市为0.25%,其他省辖市为0.3%,县(市)为0.35%),交易双方各承担50%。
第二十三条 凡以换购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购入新房,按新老房差价交纳契税和房屋转让手续费,并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职工出售所购房改房后(从交易过户之日起)1年内新购进住房的,且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或等于出售收入的,免征5%的综合税。
第二十四条 以出租、抵押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和税费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门派人组成联合征管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将所购房改房换购商品住宅的,购买方应缴契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50%。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上市转让后,物业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屋产权转至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政策,让广大职工理解、支持和参与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房改、财政、税务、国土、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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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口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援建)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项目是指以我省援助资金建设为主,纳入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三条 援建项目要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分期实施。

  第四条 援建项目主要采用我省负责资金筹措,剑阁县负责建设管理的运作方式。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搞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在省支援四川省汶川等地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援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前线指挥部)行使援建项目的总体规划、资金使用、工程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信息综合反馈等职能。

  第六条 省政府成立各专项推进工作组。综合计划组具体负责援建项目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等工作。交通建设组、水利建设组、教育卫生建设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组、民政救济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援建项目的前期规划、沟通协调、管理服务。资金筹措组负责援建资金的筹措、划拨和管理,研究解决在资金筹措中存在的问题。信息宣传组负责援建工作的宣传和新闻报道。监督检查和审计组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搞好援建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各专项推进工作组要加强与前线指挥部的工作联系,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和联系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对援建资金的要求,资金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口支援资金、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及利息、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援建的资金。

  第九条 前线指挥部要依据我省援建项目的总体规划,分阶段编制援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省援建领导小组批准。资金筹措工作组要根据批准的援建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援建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条 前线指挥部要建立援建项目资金账户,对援建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严格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拨付程序。各项目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已批准的援建项目具体建设方案,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申请,经前线指挥部确认后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援建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具体内容按照黑龙江省支援四川省剑阁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援建资金(含物资)的筹集、拨付、管理和使用等环节由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审计,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程监督。确保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款物公开、救助公开、结果公开。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援建项目要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本着“依法、简化、适用、高效”的原则进行,前线指挥部和各专项推进工作组同剑阁县密切配合,明确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审批程序。援建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援建项目的审批以剑阁县为主,前线指挥部全程参与配合,剑阁县具体负责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报批,并负责做好规划、土地、环保、地震等与项目有关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援建项目实行审批会签和复审制度。援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须经前线指挥部进行会签,设计文件完成后由前线指挥部提交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内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复审,项目竣工验收由前线指挥部和剑阁县联合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援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规范招标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程序。对于依法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须经前线指挥部同意,由剑阁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度。加强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建设资金的管理。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第二十条 全面加强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单位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要强化合同管理,保证合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工程设计管理。项目法人单位要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加强对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和管理,对确需变更和调整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实施前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由前线指挥部与剑阁县政府沟通协商,经评估审查并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剑阁县要组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驻援建项目建设现场,逐工序、逐环节开展质量安全检查评估和认证,搞好质量备案,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剑阁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工程完工后要出具工程质量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程审批资料、财务资料、建设资料等内业资料和技术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剑阁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法人单位要进行工程结算并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省财政基建评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决算评审,报省财政厅批复,并由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
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援
建项目完工后剑阁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对环保、消防、质量安全等进行专项验收,前线指挥部会同剑阁县政府组织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剑阁县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要定期向前线指挥部报送投资完成、项目进度、资金使用以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前线指挥部要配合剑阁县政府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察,并向省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造成严重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专项推进工作组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四川省关于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四
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让、转让、质押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适度投放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实行一证一车,由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身行业编号应与经营权证编号相符。

第九条 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 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每次出让经营权证60日前,公布出让的具体方式和数量,以及拍卖(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拍卖或招标机构应在拍卖(招标)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招标)数量;

(三)拍卖(招标)的方式;

(四)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竞买人(投标人)应提供的资料;

(六)拍卖(招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其他应公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投标人)应在拍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参加竞买(投标)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招标)的竞得(中标)人,拍卖(招标)机构、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拍卖成交或开标中标日,当场签订《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让拍卖成交(招标中标)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缴清经营权证款,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权证。

竞得(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全部经营权证款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解除《确认书》,并对该竞得(中标)人本次竞得(中标)的经营权证再行组织拍卖(招标)。再行拍卖(招标)的费用由原竞得(中标)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竞得(中标)人应当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经营权证。

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凭有关经营权证明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经营权证款后,领取经营权证。

超过规定期限未领取经营权证的,不再核发经营权证,原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缴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期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证,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期满2年,方可转让。转让取得的经营权证使用年限,应当减去出让后已使用的年限。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本办法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转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证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转让人取得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转让的决定和双方身份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转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交转让登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办理转让登记后,道路运输机构应向受让人核发经营权证。受让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

受让人自办结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转让经营权证应依法交纳规定的税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下转让经营权证;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交易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四章 质 押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同一经营权证不得设定两个以上质押或重复质押。

第三十七条 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质押当事人的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十条 质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质押关系终止时,质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作质押的经营权证,由出质人使用、管理。质权人不得扣押经营权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权证质押登记不对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出质人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被吊销、注销或收回经营权证的,已办理的质押登记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撤销。出质人应当通知质权人,并承担因质押登记被撤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分质押的经营权证,应委托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受让人资格、条件和转让程序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工作中有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投标)人伪造资格证明文件或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竞买(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证的,收缴已颁发的经营权证,已交经营权证款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私下转让经营权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经营权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违规被注销、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出让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到月)后给予补偿,并收回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及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按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