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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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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保障科教兴鲁战略方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学技术的指导思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三条 加快科学技术体制与经济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优先发展和支持科学技术事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参与科学技术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贡献力量。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对农业科学技术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以及综合试验示范区基地建设,配套实施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的“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和“原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联办各类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三大支柱产业和工业、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大中型企业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加速新技术、新工艺向生产领域的转化。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注重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国际标准,逐步建立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广泛采用和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科学技术整体优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海洋经济。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工程研究的资金投入,增加海洋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提高科学技术兴海周转金额度,配套实施科学技术兴海的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储备计划,加快海洋科学技术密集区(园)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增加资金投入,稳定研究队伍,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和统筹安排全省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的攻关,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的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火炬计划”,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先导作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用于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计划,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有计划地改造本省传统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种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乡镇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省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筹规划和本地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实绩和效益,择优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合作与联合,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性活动或者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学科优势及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院校研究开发机构。
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及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对实力较强、实行独立核算的院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以作为省级重点研究开发机构,执行省属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种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的指导与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实行审批、认定制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科带头人,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享有自主使用科研经费的权利。
对承担省级以上重点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算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到乡镇企业、县以下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制度,确保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得与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吸引在国外和省外工作或者学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省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贡献大小支付报酬,并且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各类群众性科学技术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人才市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十五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广泛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贸易相结合,发展技术出口贸易。
第三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到国外设立各类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资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增长,到本世纪末达到1.5%。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每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科学技术三项费用(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和新产品试制费用),市(地)、县(市、区)、乡(镇)的技术开发研究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总支出的1%安排。
各级财政的科学事业费支出按高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对科学技术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和中间试验基地、重点试验室建设投资,作出适当的安排。
第四十条 建立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全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倾斜。
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开发,适应商品化和产业化要求并且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山东省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科教兴鲁贡献奖”,奖励在实施科教兴鲁战略、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制度。
对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联系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
(四)剽窃或者擅自转让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权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他人钱财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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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市政府令42号 199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 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 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 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 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改正,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缴地价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报市、县(区)政府批准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
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非法扩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㈡ 责令其按市政府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和增容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予以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㈠ 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㈡ 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危险的“突审”

毛立新

  反思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刑讯逼供固然罪当其首,而孕育刑讯的“突审”,亦需引起我们的关注。佘祥林曾受 “10天11夜”高强度“突审”,聂树斌经历了“一个星期的突审”,而胥敬祥则被折磨“三天三夜”,最终均以被迫供述有罪而告终。这些案件中,“突审”成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考察“突审”一词,既不见诸法典,也不见诸辞典,而是侦查实务部门对“突击审讯”的简称。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称“讯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但在“审讯”之上,又加上“突击”二字,则使情况发生变化,“突击”之下的“审讯”成了一项极具危险性的侦查活动。
  根据实务部门的通常理解,所谓“突审”之“突”,在于强调“突然性”、“突击性”和“突破性”。“突然性”,是指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马不停蹄,迅速及时开展讯问;“突击性”,是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攻坚,打一场“歼灭战”;“突破性”,意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达到获取有罪供述之目的。
  先说“突然性”。从侦查讯问学的角度看,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心神未定,心理防线尚不牢固,这时组织开展审讯,会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且,拘捕之后及时讯问,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的要求。因而,强调审讯的“突然性”,可以说既符合审讯规律,也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再说“突击性”。在特定情形下,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打“歼灭战”,本属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比如,美国中情局在“911”之后,曾从全国抽调90名审讯专家,对抓获的恐怖分子开展突击审讯。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讯问规则的详细规定,侦查人员又缺少娴熟的审讯技能,致使这种“突击”衍生诸多问题。如,审讯时间无节制,出现了旷日持久的“车轮战”“疲劳战”;审讯手段无限制,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供、指供纷纷登场;审讯地点无限制,看守所之外的“地下室”“小黑屋”成了讯问场所。在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不舍昼夜的“突审”,以及相伴而生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所导致的可怕恶果。
  最后是“突破性”。审讯之目的,本来是双重的,一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二是排除嫌疑,保护无辜。但在“突审”中,往往是忽略了后者,而只剩下对有罪供述的片面追求。原因何在?是因为 “突审”之前,侦查人员多已形成有罪确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通过“突审”获取口供,仅仅是完善证据的手段而已。导致“突审”中,侦查人员往往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甚至在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出来时,也要通过指供、诱供的手段来捏造虚假口供。这样的“突破”,极具功利性、目的性和片面性,实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关键一环,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突审”之于侦查,虽有可取之处,但却是一柄相当危险的双刃剑。在破案压力下,以“突击”来追求“突破”,极易使审讯活动逾越法律的边界,轻则侵犯人权,重则冤及无辜。欲取其利而避其害,尚需在完善讯问立法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上多下工夫。但不管如何,对于“突审”的危险性,我们必须有清醒认识。惟有如此,才以警惕之心警惕之,以提防之心严防之。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