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2:24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印发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离开我市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依法管理和加强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协助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施行一票否决权。
各地区、各单位还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作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乡(镇)统筹和村提留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中不足部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使社会保障功能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从而满足育龄人口的需求。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含承包、租赁)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对无主管部门和县、区属单位由所在区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订晚育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中的育龄人员由乡(镇)管理。
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地处城市的农村联社中的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并以乡(镇)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龄职工(含临时工、外用工)管理,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育龄职工(含停薪留职、休长假、工伤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内部提前退休、退职等)所在单位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掌握其婚育状况,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定期对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 下岗育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育龄职工下岗15日内,将其名单移送其居住地,经其居住地确认后,即纳入居住地配合管理范围。
被所在单位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的育龄人员,由批准之日起15日内,原单位应派人到其居住地履行计划生育移交手续,同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职工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以育龄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并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所作出的有关决定,相关各方要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管理。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新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原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租赁柜台和摊床从事经营活动的育龄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下岗育龄职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单位做好下岗育龄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将下岗育龄职工名单交到居(村)委会,定期进行走访,并建立健全其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对计划外怀孕者,及时同其所在单位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管理。
保外就医育龄人员由其配偶居住地负责,有关执行保外就医的部门配合管理。
缓刑、假释育龄人员,由其乡(镇)、街道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刑和劳动教养的育龄人员分别由对其负责执行的监狱和教养院管理。其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不得留宿。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优生与节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第三十一条 凡经销避孕药具,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省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其他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凭所在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手术的,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明,方可到有关医疗单位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享受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同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日之外,增加7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日之外,再增加60日,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日。
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日;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区域、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三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生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含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山林、果树)等;
(二)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发给单位,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和未生(养)育的夫妻退休后,每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退休金中列支;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退休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假。
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前款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优待与奖励政策。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元奖励。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为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下列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以上孩子的;第四个孩子以上
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批准生育前,子女托幼费自理。
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民的超生子女在14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对计划外生育的职工,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对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五十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五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因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堕胎者,不再批准当事人再生育;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容留、转移、隐瞒的房主、用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威胁、欧打、伤害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和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并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应当书面委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施行。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经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发生计划外生育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批准的占道及挖掘面积,从占道挖掘的批准之日起加收标准收费的50%。未经批准的占道和挖掘,除校实际占用、挖掘面积收取标准收费外,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划分宗地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五、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六、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七、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八、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九、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三、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各地要依据本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