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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03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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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顺利发展,保证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经济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2号文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执行《条例》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有关经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部门领导下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下称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应根据具体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设立应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检验所是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因此,检验所检验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出厂的产品,以及其它方面的监督检验等业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所检验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管理等形式。建所初期,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拨给一定的开办费用。检验所所需办公室、实验室和职工宿舍,商请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四、检验所的检验收入主要应用于解决本单位的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如用于支出人员工资、办公业务费用、保护用品、职工福利、奖金等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检测设备、检测车辆等。检验所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编制年度预算、决算,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要认真
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办理。
六、请各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以利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198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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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统计信息的报送标准,提高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我会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数据的统计期间,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期末高管人员数”等指标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我会的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的累计数为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累计实际发生数;期末数为截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余额数。

  二、“期末高管人员数”及其下级统计指标的统计口径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令)执行,原统计口径废除。

  三、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做好数据准备工作,及时调整对接系统,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3]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
(七) 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由专人管理献血日常工作,督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 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 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 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 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
(六)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交警、城监部门应为献血车的停放提供方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计划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每年10月份,韶关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无偿献血任务”;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韶关市献血办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县(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县(市、区)献血办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韶关市献血办。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并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韶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批准。
第十三条 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适当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献血办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域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原则上各县(市、区)当年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县(市、区)次年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需要,可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做好献血者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予患者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韶关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下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后一个月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韶关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凭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必须交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等费用,用血互助金为血液成本费用的两倍。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 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二十六条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退回相应的互助金;不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退回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者,本人终身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退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次年临床用血时凭《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及相关证明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四) 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半年内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不享受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指定互助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
(五) 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市中心血站检查并经市献血办审核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纳入献血办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一经发现,证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偿还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免用血互助金的;
(二)符合退还条件,不能按时予以退还的;违反挪用互助金;
(三)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用互助金;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管理部门的;
(五)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颁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通知》?v韶府〔1999〕5号?w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