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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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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领,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物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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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