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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07:53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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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行政复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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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宛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对国家、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或发生事故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纪检、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认真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联合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有权申请问责小组成员回避。
  联合问责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小组成员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八条 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有关问责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八日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为了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使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切实负起责任,以推动我省的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要求
1.各级党委、政府都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要把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为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和年度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心须做到:
(1)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并教育管理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2)认真组织所负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紧密联系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
(3)认真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抓好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4)按照从严治党治政的原则,组织制定有关党员、干部廉政勤政的行为规范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及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防范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5)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总是要认真对待,妥善解决。对群众反映的和组织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要支持有关部门监督机关和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6)要加强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每半年要对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一次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二、责任分解
3.各级党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党委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党委常委协助分管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4.各级政府(行署)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本地区政府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府(行署)正职负责政府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政府(行署)副职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5.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负责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6.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7.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党组(党委),全面负责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门正职负责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副职负责分管处(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三、监督检查
8.各级党委(党组),要结合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9.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致使分管地区、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年度考核不
能评为优秀,并取消其当所晋职晋级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10.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和党政领导干部纠正和改进。
四、纪委责任
11.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不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对分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出了问题不认真解决;
(2)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问题不及时处理,影响党群关系和社会稳定的;
(3)对已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应该上报而不上报,应该调查而不及时组织调查,或者应该处理而不处理的;
(4)干扰、妨碍案件调查处理,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5)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办案人员及其亲属的;
(6)不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顺利发展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政正的,可不予或者免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2.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也要参照执行。
13.本规定由中共安徽省纪委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1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