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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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 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 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 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1983年6月11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双方同意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科威特政府机构,是指根据特别法律建立,为科威特国全部拥有和控制的下述法人实体:
--科威特中央银行,
--公共公司,
--当局,
--政府机构,
--基金会,
--发展基金会。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外,其他机构经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也可以被认为政府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受其支配的一个或更多的居所供其私人使用,根据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不构成其永久住所,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免征不动产所得税。
三、关于第七条
由中国政府拥有的,在科威特从事提供劳务项目的公司,科威特应仅对属于该公司的利润征税。这是指在计算该公司的应税利润时,根据在科威特提供劳务的“内部合同”支付给中国工人的所有款项,应作为费用扣除。但这些费用不包括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利润,并且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效力。
四、关于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的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