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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1:5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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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

据媒体报道,当地时间2013年1月27日凌晨,巴西南里奥格兰德州圣玛丽亚市中心一家夜总会发生火灾,目前已造成230余人死亡,事故原因可能是在室内燃放烟花引燃屋顶隔音材料所致。由于火势迅速蔓延,且夜总会紧急出口不畅,造成大量人员死于窒息和踩踏,事故教训极为深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等工作。

新春佳节将至,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巴西火灾事故的惨痛教训,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做好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54号)要求,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一是强化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严禁在任何室内特别是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安全审批和管理,落实燃放主办单位和作业单位安全责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禁限放规定,严禁在禁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严禁个人燃放礼花弹等超标产品。二是强化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加强监督检查,严禁集中、连片或在居民区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兜售烟花爆竹,严禁采购、销售非法产品和假冒、伪劣、超标产品。三是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日停产期间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做好工房清理、库房看护、值班值守等工作,严防烟花爆竹产品及药物丢失、被盗事件发生。四是继续保持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的高压态势,加强执法检查,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五是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教育工作,引导群众自觉到合法零售点购买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在规定允许的时间、地点安全燃放,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认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近期公安部部署的“除火患,保平安”冬春专项行动,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及地下建筑、生产经营性“三合一”、“多合一”场所及建筑施工工地、交通枢纽、节庆活动场所等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检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及防火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日常检查、巡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消防设施完整好用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情况,消防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及作业人员执证上岗情况;坚决整治消防设施损坏关停,消防器材缺失,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锁闭,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彩钢板搭建宿舍、仓库等建筑物,消防安全设计未经审批,未申报消防安全竣工验收,开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操作人员违章动火,消防控制室人员无证上岗等严重火灾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三、切实抓好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冬季和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2〕29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做实预案,落实责任,严加防范,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等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遏制事故发生。

请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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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9号
  为规范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防止疫情的传入传出,降低安全卫生风险,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防止动物疫情传入,降低安全卫生风险,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验检疫机构管理职责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和入境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根据口岸具备的查验设施和技术力量,指定入境口岸,批准和公布《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见附件1)和指定的注册存贮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实施检疫审批和风险预警,负责组织签证兽医的培训、考核和认可,以及每年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进境肉类产品进口经营单位的资格认定、检疫许可的初审,入境口岸查验、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的审核和监管,检验检疫处理、残留监控计划的实施和工作质量的检查等工作,以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直属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检验检疫工作制度、程序和记录,规范审批、口岸查验、检验检疫出证和日常监管行为。建立工作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检查表见附件2),检查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执行情况,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
  各直属局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逐级分解落实,建立和完善奖惩机制、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各级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承担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业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辖区内具备满足贸易需要的指定注册存贮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冷库毗邻口岸且交通便利。
  2.具备常规细菌和致病菌的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一般残留物质检验项目的初筛,所在地直属局具备疫病病原检测能力和残留检测确证技术手段。
  3.具有2名以上经质检总局资格认定,签发进境肉类产品放行单证的签证兽医。签证兽医须达到如下条件:坚定的政治信念和良好的政治素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必备的兽医专业知识,从事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丰富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经验,熟悉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并具有良好的英语水平。
  4.配备与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有相应的工作岗位并实行定期轮岗制度。
  5.所有从事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由各直属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给予上岗资格。非专业人员和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检验检疫监管和签证工作。
  6.在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执法把关中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出现工作责任事故或连续两次工作质量检查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各直属局应根据质检总局年度残留监控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方案。按照《官方取样程序》和《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建立规范的取样、送样、检验、验证、记录保存、报告和阳性结果反馈追溯程序。发现阳性结果的应在48小时之内反馈送样单位并上报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后续行动。年度计划完成后,应及时汇总监控结果,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调整下一年度监控计划的合理化建议。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核定辖区内进境肉类产品的加工、存放、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残留监控、入境查验和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的,应及时上报质检总局发布警示通报。各直属局应在年中和年末将入境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以质量分析报告上报质检总局。
  (六)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海关、边检、技监、工商、农牧、卫生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密切关注国内外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信息,严格遵照质检总局令、公告、风险警示和公文函电的要求,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沟通情况,采取快速反应和严厉打击非法入境措施,必要时启动各种应急预案,做到有令必行,令行禁止。
  二、经营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各直属局对辖区内的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直属局对辖区内遵章守纪、诚信经营、具备一定经营进境肉类业务实绩且无任何不良记录的合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资格认定,报质检总局审定后上网公布。
  各直属局对认定资格的单位,每年至少抽查2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是否在经营活动中有效落实。如发现违规经营(夹带、瞒报、存放疫区产品,擅自销售调运、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标志,伪造、变卖各种单证等),注销其报批与报检资格。
  2.指定的注册存贮冷库必须在由各直属局依照《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6号令)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考核和审定,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的注册冷库中选用。未经注册的存放冷库不得存放进出境肉类产品。
  3.进境肉类的指定加工使用单位备案工作由各直属局按照《进境肉类产品加工使用单位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3)组织考核。加工、存放和加工工艺符合检疫防疫要求的由直属局向质检总局推荐,由总局审核后予以公布。
  (二)进境肉类产品必须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入境,按规定报检后就近进入指定的注册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存储冷库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允许加工、销售和使用。
  需调运至异地检验检疫的,须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对运输、装卸过程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与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监督进入指运地的指定注册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存放。货物到达指运地后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入境口岸机构出具回执单(见附件4)并依法施检。
  未经口岸或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施检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不得调出指定注册存放冷库。
  入境口岸和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沟通有关进境肉类的信息,按职责分工协调做好相关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三、检疫审批
  (一)质检总局根据与输出国或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的规定、国外生产厂家注册情况、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疫情情况,经风险分析,制订《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二)各直属局根据《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5号令)和上款名单的规定进行初审。
  1.申请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直属局的资格认定。
  2.申请单位为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3.申请单位非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申请时需随附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与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签订的存储协议或加工合同。
  4.当进口肉类产品的入境口岸与指运地分属不同直属局辖区时,初审工作由入境口岸和指运地直属局共同完成。
  (三)总局根据各直属局的初审意见,负责检疫审批的终审工作。
  申请进口来自非疫区,但不在第三条第一款名单内的肉类产品,视作特殊物品进口。质检总局根据直属局提交的初审报告,经风险分析后,经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核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经特殊审批获准进口的肉类产品只限用于来料加工后复出口和进口单位自用,加工和自用剩余品按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中转进口预检
  经香港中转进口的肉类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经质检总局授权的中检香港公司申请中转预检。中检香港公司要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预检后施加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中检香港公司的证书接受报检,相互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五、入境口岸查验
  (一)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受进口肉类产品报检时,应审核货主或其代理人所提交单证的有效性,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输出国官方出具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核对货主提供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一联与检验检疫机构留档的第二联是否相符,如实核销进口数量。
  经香港中转的肉类产品,必须加验香港中检公司签发的检验证书正本。没有香港中检公司的检验证书正本,不得受理报检。
  (二)检验检疫机构须按规定对进境肉类产品实施口岸查验和防疫消毒处理,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符合“三原”(原柜、原封识、原证书)。现场应查验有关单证,检查集装箱封识是否完好。开柜后注意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以及是否有其它不合理堆放的情形。核对货柜的柜号、封识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或代号、包装规格、唛头、输出国检疫印章及检疫证书号等是否与单证相符,所注的输往目的地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超出保质期,有无“不适合人类食用”的表述等。符合要求的对集装箱加施检疫封识,调入指定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进行检验检疫。
  六、检验检疫和出证
  (一)口岸查验合格的,卸入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按照26号令以及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在卸货过程中检查有无夹带、更换包装、拼箱、瞒报、漏报等,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1.包装检验。
  外包装必须清洁、坚固、干燥、无霉、无异味,外包装上须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食品用包装材料的卫生要求,纸箱不得使用铁钉和铁卡。内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等。
  2.运输工具检验。
  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正常,温度记录无异常。
  3.感官检验。
  按规定随机抽取数件打开包装检查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有毛污、血污、粪污。有无出现淤血、淤血面积大小及其所占抽样的比例。有无出血、炎症、脓肿、水疱结痂、结节性病灶等疾病的病变。有无硬杆毛,每10公斤产品中的硬杆毛数量是否超出规定要求。是否夹带有禁止进境物,是否有其他动物尸体、寄生虫、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
  4.规格检验。
  检验品种规格是否与合同、信用证等单证或标准相符、包装外标记是否与内容物一致。
  5.须实验室检测的,按规定抽样送检。
  经口岸查验、感官检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的,由签证兽医审核相关工作程序和记录无误后,签署《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必要时签证兽医可以要求复检。
  (二)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调运到本辖区定点加工单位的肉类产品进行核查和检验检疫,确认调运货物入库后方可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回执(见附件4)。如发现未按要求调运到指定地的,应立即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对拒不调运至指运地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罚没保证金并依法从重从严惩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三)除质检总局令、公告、风险警示通报和文件规定外,其他不合格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截获疫区产品和一、二类动物疫病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感官检验不合格和一般微生物指标超标的,在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熟制加工、辐照等无害化处理。
  3.检出致病菌的,作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4.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要求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七、后续监管
  (一)各直属局对辖区内认定资格的进境肉类经营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实施年审制度。年审时应对其年度进口经营、存放和加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保留认定资格,上报质检总局予以公布。
  (二)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进境肉类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附件5),建立必要的档案记录备查;对产品出入库数量进行核销,确保按限定的用途使用;监督指定加工单位的生产过程,确保加工废弃物的处理符合兽医卫生防疫和环保要求。
  凡以进(来)料加工方式的进境肉类产品,须经检验检疫合格,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准依照《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限定的方式加工和使用。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肉类生产、加工、仓储环节的监管,严防疫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八、附则
  (一)进口经营单位夹带、瞒报,非法输入肉类产品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并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五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二)进口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调运进境肉类产品,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注销其报批和报检资格,并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识、封识的,按照商检法第三十六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四)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违规经营、存放疫区产品或不按规定用途、方式进行加工,注销其指定存放和加工的资格,并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五)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延误出证的,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按商检法第三十八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查处。
  (六)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凡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机构:贵州省
发布日期:2005-11-17


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建立一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是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一批国内领先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理论家,组成我省的核心专家群体;选拔一批省内领先并在有关学科、各技术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和技术水平,能够参与国内竞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我省的重点专家群体;选拔一批在有关学科和技术领域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科学技术人才,组成我省的骨干人才群体;选拔一批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拔尖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在企业(事业)一线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组成我省县乡、企业基础人才群体。

第三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的人才观,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以盘活全省现有人才资源为基础,努力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全省选拔核心专家30名左右,重点专家500名左右,骨干人才3000名左右,基础人才10000名左右。

第五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核心专家群体和重点专家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由省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地)负责,按照“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选拔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实施“四个一”人才工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证、择优的原则,重点在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优秀人才中选拔。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七条

入选“四个一”人才工程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遵纪守法,团结协作,勇于创新;热爱贵州、乐于奉献,努力为富民兴黔做贡献。对在全国、全省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科研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

第八条

入选核心专家群体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风正派,具有严谨求实、探索求知、崇尚真理的科学精神。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对象、省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省统战系统人才工程重点培养对象,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认定并报省学位办审核同意的博士生导师等,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经过评选列入核心专家群体:

1、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得到国内同行公认的学术带头人。主要包括: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以及省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主要负责人。

2、在工程技术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工程技术专家。主要包括: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3、在哲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4、在科技或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

5、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的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专家。

6、在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有突出业务成果和重要贡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的著名专家学者。

7、在企业管理领域,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企业管理专家;在企业生产中通过掌握的专门技术,对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专家或管理人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在教练执训工作中取得卓著成绩的教练员。

9、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并在我省长期工作的国际知名专家学者。

10、其他符合条件的人选。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接纳入核心专家群体:

1、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的前两位获奖者;

2、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3、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等。

第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含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入选人员,在管理期内的省管专家,直接列入重点专家群体进行管理。

第十条

骨干人才群体是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具备较高理论基础、业务能力强、起骨干作用,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人才。具体入选条件由各地、各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县乡基础人才群体是熟悉、了解基层情况、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广科学技术的农村实用人才,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各市、州、地制定;企业(事业)基层人才群体是技术工人队伍的骨干,是推动技术创新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具体选拔管理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核心专家的选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荐

核心专家候选人的推荐采取单位推荐和核心专家个人推荐两种形式进行,不受理本人申请。

1、单位推荐:各市(州、地),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人民团体,可从本单位、本系统或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符合选拔条件的对象中推荐。单位推荐的程序要公开透明,人选需经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经地(厅)级以上党委(党组)研究后上报。

2、核心专家推荐:2名或2名以上核心专家可联合推荐1名候选人。每位核心专家每次增选最多可提名推荐2名候选人。

3、推荐核心专家候选人需填写《贵州省“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候选人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各推荐单位、推荐人对《推荐书》所填写的内容负责。

(二)公示

推荐工作结束后,省人才办将候选人情况向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个月。候选人名单公示后,如发现候选人有不符合核心专家评选的标准与条件,经省人才办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终止对该候选人的评审。

(三)评审

评审必须严格坚持标准,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对候选人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价。评审标准要结合学科的特点,注意候选人专业的学科涵盖面和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评审专家组由省人才办邀请省内外的知名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工作按学科进行,可采取会议评审和函评的方式。

(四)评选

评选委员会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省内外有关专家组成。在听取评审意见和充分评议后,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出核心专家建议人选。

(五)审批

核心专家建议人选经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核心专家选拔的实施细则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专家的选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养使用

第十五条

要根据不同层次人才的情况,在参政议政、咨询、培训培养、项目资助、科技推广、积极使用等方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对核心专家群体、重点专家群体和骨干人才群体的人员,要积极安排参与国家和省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计划、重要科研和工程项目。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面向基层、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活动,鼓励领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逐步加大对“四个一”人才工程的资金投入。省自然科学基金、省社科基金要向“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特别是第一、二层次入选者倾斜,每年重点为他们安排一批项目。高层次人才科研条件特助专项经费要重点资助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改善科研和工作条件,资助出版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专家国内外访问制度,积极支持“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要有计划地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到国外进行学术考察和交流,组织“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中的青年专家进行省情、国情考察。

第五章 管理及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动态管理。核心专家群体每三年选拔一次,管理期为五年(院士不设管理期),管理期满后重新申报评选;重点专家群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四个一”人才工程核心专家和重点专家信息定期报告制度。这两类专家的职务调整、职称变化、工作调动以及奖惩、退休、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变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省人才办;跨系统、跨省区调动的,主管部门要事先征求省人才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延退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本人的身体状况,在管理期内的重点专家延退按有关规定执行,核心专家在重点专家延退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退休后不再纳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医疗保健基金,提高核心专家、重点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对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实行国家投保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和休假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专家津贴制度,对完成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四个一”人才工程入选者实行专家津贴。津贴标准如下:

(一)核心专家群体中的院士每月8000元,其他入选者每月3000元;

(二)重点专家群体入选者每月1000元;

(三)骨干人才群体中的博士,在事业单位工作的每月600元,在机关工作的每月300元;

(四)骨干人才群体、基础人才群体的专家津贴由省属各单位、各市(州、地)确定。

专家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省直机关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省属事业单位中的核心专家、重点专家、博士,其专家津贴由省财政全额承担;企业和中央在黔单位参照执行,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为专家配备科研助手制度。核心专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1—2名科研助手;重点专家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其配备1名科研助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