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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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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7月31日





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



船舶工业是为海洋运输、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新增造船订单严重不足,新船成交价格不断走低,产能过剩矛盾加剧,我国船舶工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要求,为保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面临形势
(一)主要成就。新世纪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船舶工业抓住难得的市场机遇,进入了历史上发展最快的时期,取得显著成就。2006年,国务院批准《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15年)》,明确了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全面启动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地区等三大造船基地建设。2009年,国务院印发《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了船舶工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一揽子政策措施,我国船舶工业在极其不利的市场形势下,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造船完工量、新承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占世界市场比重显著提高;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主流船型形成品牌,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研发制造取得新进展,船用配套能力不断增强;产业布局得到优化,城市船厂搬迁有序推进,三大造船基地形成规模,发展质量明显改善。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具影响力的造船大国之一。
(二)挑战和机遇。受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国际船舶市场需求大幅下降,手持订单持续减少,产业发展下行压力不断加大;国际航运和造船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密集出台,船舶产品节能、安全、环保要求不断升级;需求结构加快调整,节能环保船舶、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等高端产品逐渐成为新的市场增长点。世界船舶工业已经进入了新一轮深刻调整期,围绕技术、产品、市场的全方位竞争日趋激烈。同时,我国船舶工业创新能力不强、高端产品薄弱、配套产业滞后等结构性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产能过剩矛盾加剧,“十二五”后三年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的任务十分迫切。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已经建成了一批高水平的造船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齐全,劳动力资源充裕,国内市场潜力巨大,比较优势依然突出。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推进结构调整,不断提高质量效益,为建成造船强国、实施海洋战略积蓄力量和创造条件。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加快转变船舶工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适应国际船舶技术和产品发展新趋势,着力改善需求结构,实施创新驱动,推动技术和产品结构升级;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着力推进兼并重组和转型转产,优化产业组织结构和产能结构;积极应对国际船舶市场变化,着力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稳定和巩固国际市场,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为实现船舶工业由大到强的转变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强化需求引导,调整产品结构。发展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绿色环保船舶、专用特种船舶、高技术船舶,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提高船用设备配套能力,扩大国内有效需求,推动船舶产品结构升级。
实施创新驱动,提高竞争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提高船舶设计制造水平,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稳定国际市场份额。实施海外投资和产业重组,开展全球产业布局,积极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控制新增产能,优化产能结构。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利用骨干企业现有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能力,推进大型企业重组和调整,整合优势产能;调整业务结构,鼓励中小企业转型转产,淘汰落后产能。
完善政策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顺应世界船舶工业深刻调整新形势,完善船舶工业转型发展的政策体系;推进重点领域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加强企业管理,改善行业服务,不断增强船舶工业自身发展活力。
(三)发展目标。
——产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十二五”后三年,国内市场保持稳定增长,国际市场份额得到巩固,骨干企业生产经营稳定,船舶工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创新发展能力明显增强。新建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三大主流船型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要求,船用设备装船率进一步提高。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主要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25%和20%以上。
——产业发展质量不断提高。产业布局调整优化,建成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三大世界级造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地。骨干企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造船效率达到15工时/修正总吨,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20%,平均钢材一次利用率达到90%以上。
——海洋开发装备明显改善。运输船队结构得到优化,渔业装备水平明显提高,科学考察、资源调查等装备配置得到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装备满足国内需求,邮轮游艇产品适应海洋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海洋保障能力显著提升。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大幅提升,调配使用效率明显提高,适应海上维权执法需要;救助、打捞船舶升级换代,航海保障能力及海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显著增强。
——化解过剩产能取得进展。产能盲目扩张势头得到遏制,产能总量不增加;企业兼并重组稳步推进,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一批大型造船基础设施得到整合,产业布局更加合理;一批中小企业转型转产,落后产能退出市场。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创新,实施创新驱动。
开展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关键技术攻关,培育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加大主流船型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技术开发,做好宣传、培训和推广,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订,支持数字化智能设计系统等重点技术研究和应用。开展液化天然气存储技术研究,突破液化天然气船双燃料、纯气体动力技术;组织豪华邮轮总体布置、减振降噪、海上舒适度等技术以及工程项目组织管理和特殊建造工艺研究。开展深海浮式结构物水动力性能、疲劳强度分析等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升钻井船、半潜式平台、液化天然气浮式生产储卸装置、水下生产系统等核心装备的概念设计和基本设计水平,掌握大型功能模块的设计制造技术。突破磷虾捕捞加工船、大型拖网加工船等大型远洋渔船设计建造技术,提高金枪鱼延绳钓船、金枪鱼围网船、秋刀鱼捕捞船等远洋渔船设计建造能力。加快产品开发,建立标准化船型库,加强防撞击、适航性等技术集成应用和创新,提高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设计制造水平。
(二)提高关键配套设备和材料制造水平。
重点依托国内市场需求,推进关键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以及特种材料的制造,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中高速柴油机、小缸径低速柴油机、甲板机械等优势产品自有品牌,加快转叶式舵机、污水处理装置、压载水处理系统、油水分离机等产品产业化,提高通信导航和自动化系统制造水平。加快液化天然气船动力推进系统、低温冷藏系统、低温液货装卸系统等关键系统的研制。开展透平和原油发电机组、单点系泊系统、动力定位系统、电力推进系统、海洋平台吊机、水下井口装置、铺管专业设备等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研制技术攻关。推进渔船探渔、诱渔、捕捞、加工、冷藏等专用设备制造。推进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电子、通信、导航设备产业化。发展耐腐蚀、超低温、高强度、超宽超长超薄和异形船板,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油气输送管线用钢等特种钢材。
(三)调整优化船舶产业生产力布局。
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格控制新增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坚决遏制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通过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集中资源、突出主业,整合一批大型造船、修船及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资源,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船舶企业集团。通过调整中小船厂业务结构,发展中间产品制造、修船、拆船等业务,开拓非船产品市场,淘汰一批落后产能。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加快实施城市老旧船厂搬迁。依托环渤海湾、长江口和珠江口地区三大造船基地发展海洋工程装备,重点发展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形成造船、海洋工程装备、配套设备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四)改善需求结构,加快高端产品发展。
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报废更新。加快淘汰更新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优化船队结构,提高航运业竞争力。
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加大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发展钻井平台、作业平台、勘察船、工程船等海洋工程装备。鼓励骨干油气、造船企业和科研院所等成立专业化企业或联合体,培育海洋工程装备设计、系统集成和总承包能力。
加强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增加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数量,提高配置水平,开工建造一批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改善装备条件,充实执法力量,尽快提高海上维权执法能力。
加快海洋综合开发和应急保障船舶建造。建设专业化海上应急救援队伍,开工建造一批大型救助、打捞船舶,提高海上综合救援能力。加快开发建造一批资源勘察、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改善海上科研条件,提高海洋科考能力。依托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工程,建造一批水上工程船舶,形成规模化海上施工能力。
开拓高技术船舶市场。大力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船,提高专业化设计制造能力和配套水平。加快培育邮轮市场,逐步掌握大中型邮轮设计建造技术。完善游艇产业链条,培育豪华游艇自有品牌。
实施渔船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加快老旧远洋渔船更新步伐,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发挥船舶工业研发和制造优势,整合科研生产要素,提高渔船开发设计和制造水平。
(五)稳定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加强对国际船舶市场态势、产品发展趋势以及主要造船企业发展战略的分析和研究,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稳定和努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支持引进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设计核心人才和团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开展海外产业重组,掌握海洋工程装备、高技术船舶、配套设备等领域的先进技术。支持大型船舶和配套企业开展全球产业布局,在海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维修服务基地。
(六)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促进军用与民用科研条件、资源和成果共享,促进船舶军民通用设计、制造先进技术的合作开发,加强军用与民用基础技术、产品的统筹和一体化发展,推动军用标准与民用标准的互通互用。引导造船企业发挥技术优势积极开拓民用特种、专用船舶市场。立足民用船舶工业基础,依托重大民品研制项目,突破关键产品、材料、加工制造设备等军工能力建设瓶颈。
(七)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
引导船舶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夯实管理基础。加强成本和风险控制,增强应对市场变化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精益造船,应用节能、节材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加强船员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严格的船员培养、选拔、考核、退出机制,提高船员综合素质,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船舶行业管理,完善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推广,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在行业自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检验检测、宣传培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支持政策
(一)鼓励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更新。
调整延续实施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并建造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的绿色环保型船舶。
(二)支持行政执法、公务船舶建造和渔船更新改造。
支持海上行政执法船舶以及救助打捞、资源调查、科学考察等公务船舶建造,支持航海保障设施、设备的配备,支持海洋渔船更新改造,满足船舶建造和更新改造资金需求。
(三)鼓励开展船舶买方信贷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船舶出口买方信贷资金投放,对在国内骨干船厂订造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的境外船东提供出口买方信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方式募集资金。
(四)加大信贷融资支持和创新金融支持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做好对在国内订造船舶且船用柴油机、曲轴在国内采购的船东的融资服务,加大对船舶企业兼并重组、海外并购以及中小船厂业务转型和产品结构调整的信贷融资支持。研究开展骨干船舶企业贷款证券化业务。积极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等。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船舶出口。优化船舶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政策,创新担保方式,简化办理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船舶融资租赁试点。
(五)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引导企业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投入,增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创新能力,开展生产工艺流程改造,加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船用设备专业化能力建设,以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填补国内空白的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控制新增产能,支持产能结构调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核准、备案新增产能的造船、修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项目,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和岸线供应、环评审批等相关业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对船舶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项目,要停止建设;国土、交通、环保部门和金融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停建的违规在建项目,按照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债务、人员安置等善后工作,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分类处理。对已经建成的违规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入条件等进行处理。在满足总量调控、布局规划、兼并重组等要求的条件下,推动整合提升大型基础设施能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转型转产。
五、实施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保持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有关指导和服务工作。各有关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目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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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7]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三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省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省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一)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

  (二)省属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省属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省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者拨补经费的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程序,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其他各项规定。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第二章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省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省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但是,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向省财政厅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三)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省发展改革、财政、组织实施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省财政专项投资的,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四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省财政厅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省审计厅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财企〔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一)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二)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三)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四)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六)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二、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报批及退税程序
  (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
  (二)符合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于当年9月底前正式下达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负责逐级下达到企业。
  (五)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收到下达的退税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后,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由专员办牵头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实后,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关于2001年企业申请以税还贷政策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接此通知后,尽快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请2001年度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并按要求审核确认后于2002年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还贷限额的核定和退库办法
  (一)对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外汇借款项目,原则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不含逾期贷款本息。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退税还贷限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还贷限额为最高限额,实际执行中要根据企业实际交纳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如企业实交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核定的退税还贷额,则按企业实交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三)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还贷限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四)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增值税的75%部分从中央库退,25%部分从地方库退,消费税全部从中央库退。
  四、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收到的以税还贷退税资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退税资金的账务处理由各地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监管工作
  (一)各地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要予以重视,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申报的外汇借款项目,要严格审核。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专员办要加强对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监管。如发现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当年未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取消下一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追回上交财政,并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已退地方库的资金及时足额地退给企业,不得滞压不退或划入地方财政。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地方执行此项政策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元月份将上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情况、问题及建议提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制定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qi02368_200507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