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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5:13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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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印发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单位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和信息化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具体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推进综合治税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制度和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目录;

  (二)检查、督促、通报综合治税工作;

  (三)收集、整理、公布综合治税共享信息;

  (四)组织综合治税工作调研和业务人员培训;

  (五)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区、县级市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的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机关等单位提供有关信息。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处理和处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县级市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7.向成员单位提供业务所需的税收信息。

  (三)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1.负责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单位接入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情况;

  4.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合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鉴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供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四)市工商局:

  1.与税务机关实现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共享,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协助查询申请人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并通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于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市国土房管局:

  1.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2.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总可售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监控账户以及实时收取预售款、预售款拨付的情况;

  3.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让方、出让方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

  4.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工作原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和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完(免)税证明,对未按规定出具完(免)税凭证者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登记;

  5.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体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地产档案资料(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未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7.向税务机关提供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相关资料;

  8.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城市改造征收与补偿公告的情况;

  9.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10.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11.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农转用)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批准占用耕地的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六)市建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5.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地建安企业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七)市公安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2.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

  3.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4.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6.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八)市外经贸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九)市发展改革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所在区域、总投资额、当年计划投资额、完成进度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障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十一)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信息;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十二)市卫生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三)市水务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

  2.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向税务机关提供按专业批发计缴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名单;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四)市统计局:

  1.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国内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的相关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变动情况、人均工资。

  (十五)市体育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运动员、机构临时来华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的情况。

  (十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演员、艺术家、艺术团体临时来华从事表演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等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的情况。

  (十七)市规划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信息。

  (十八)市质监局:

  及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十九)市司法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二十)市教育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已经审批的民办学校的资料。

  (二十一)市交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管辖的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二十二)市经贸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情况和工商业经济总体运行情况。

  (二十三)市物价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化情况。

  (二十四)市城管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违章建筑信息。

  (二十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六)市残联:

  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证明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七)市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

  按各自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获得的综合治税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按时进行信息交换,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信息交换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及纸质文件的形式。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包括但不仅限于本规定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逐步通过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进行传递。

  第十三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一次性的税收征收信息的,应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治税工作的通报制度,及时反映综合治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各单位积极履行信息交换等工作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建立落实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订本地区的综合治税管理规定,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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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2000]80号

局直属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印发的《关于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有关单位要认真研究,学习文件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同时,要注意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各科研机构领导要对本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二○○○年四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允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林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收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其技
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允许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受聘担任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或者创办、领办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并保障其依法取得合理报酬和收入。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
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