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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8:26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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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30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规划绿地)。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需要确定的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市园林绿化、住建、国土、房产、水利、交通运输、公路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责任、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划定其绿线,规定绿地率等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上层次规划的要求,提出绿化配置原则、要求及控制指标,划定绿线,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编制新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改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养标准和责任单位。规划绿地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市政府设立城市绿线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监督非法毁绿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册,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修改,但应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修改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修改的;

  (四)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必须依法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及责任单位,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手续。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规划绿地还应依法办理国土等手续。临时占用规划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现有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有园林绿化配建方案,市规委会审查项目时要同步审查绿化配建方案。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附属绿化工程未通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行政部门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注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它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确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经市住建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缴纳绿地异地配建代建费,按所缺面积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异地配建代建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统筹使用。

  异地绿化代建费收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订下一年度公园绿地、园林单位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筹资金的公园建设项目,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纳入全市公园绿地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的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内有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线内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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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3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现将《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 》印发给你们。此《意见》试行一年,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离退休干部局)。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年12月29日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
决定》的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对我国老龄事业做出的重要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工作的纲领 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推动和发展老龄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龄人口增加,我国已步入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老年问题将成为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据调查,由于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在老年人口中,女性所占比例较大,且有相当数量的老龄妇女文化水平较低,她们中许多人一生从事家务和农业劳动,经济收入偏低,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此中国的老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老龄妇女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加强老年妇女工作,是做好老龄工作和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也十分重视老年妇女问题。《决定》中特别提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与关心老人生活以及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结合起来”;在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强调要“重视和解决好老年妇女问题”,这为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国妇联书记处十分重视老龄妇女工作。今年专题研究了老龄妇女工作,成立了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由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同志担任主任,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龄妇女工作。同时筹建老龄妇女研究专门委员会。这是全国妇联老龄妇女工作的良好开端,也为今后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提供了切实保障。
目前老龄工作刚刚开始,我们对人口老龄化特别是对解决老龄妇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对老龄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还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如何加强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反映老龄妇女的呼声、协助政府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以及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参与推动全社会尊老、敬老风气的形成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力度。
老龄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长治久安。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中强调,要“重视人口老龄化趋势,努力解决 老龄人口社会保障和精神文化生活问题”。在全国妇联八届三次执委会议上,胡锦涛同志要 求妇联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明确提出:“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提前到来,老年妇女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的问题。这不但指明了老龄妇女工作是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指明了这是妇联工作的新情况,对之提出了新要求。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级妇联组织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站在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推进老龄妇女工作,发展老龄妇女事业。
二、老龄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开展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老年妇女的需求,反映老年妇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党和政府制定政策法规、解决好老年妇女的特殊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和道德教育,积极促进法规建设,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办法,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问题;参与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广大妇女开展为老服务;从妇联工作和妇女工作实际出发,把老龄妇女工作纳入妇联全局工作之中,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妇联组织要将老龄妇女工作做为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各级妇联组织要尽快成立相应的老龄妇女议事协调机构,配备干部,明确职责,开展工作。全国妇联及各省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要进一步发挥指导、协调和督查的职能。在制定新十年妇女发展纲要和妇联工作计划时,充分考虑老年妇女工作,明确具体任务,提出阶段性目标。要结合妇联和妇女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2001年至2005年老龄妇女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成员单位都要根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老龄妇女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妇联妇女研究工作的优势,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近期要重点完成关于老年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和需求调查,老年妇女的权益保护及如何进一步加强老年妇女工作的研究,为在全社会的老龄工作中树立性别意识做好基础工作。
五、加强宣传,在全社会树立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
要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与妇联开展的主体活动结合起来,加大宣传力度。妇联系统的报刊、出版等新闻宣传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开辟并办好老年妇女工作宣传专栏。
妇联系统的妇女干部学校要将老年法律法规知识纳入教育和岗位培训课程,开展尊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组织开展敬老、养老模范和为老服务的优秀典型评选活动,倡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积极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形势政策和维护稳定等方面的教育。认真研究老年妇女群体中的思想问题,把握老年妇女的特点,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方法;组织引导老年妇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唯心主义,破除封建迷信,树立科学健康、乐观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开设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医学保健、文化艺术、书法绘画等适应老年妇女需要的教学课程,开展适合老年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取得寓教于乐、愉悦身心的效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老年妇女提供学习活动的场所,组织开展健康有益、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七、抓住时机,积极推动和参与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多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各级妇联要抓住政府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兴办老年妇女服务业,推动老年妇女服务网络建设;要和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结合起来,培养、训练一批服务和管理人才,在社区老龄工作中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创建示范性老年公寓和活动中心。各级妇联都要关心老年妇女的状况,因地制宜,创造条件,扎扎实实地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八、加强法制教育,依法维护老年妇女合法权益
积极推动建立健全保障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贯彻落实好现有法规,依法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举办法律宣传日和老年妇女法律课堂,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特别要提高老年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认识;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各级妇联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妇女法律咨询热线和咨询日,在日常工作中要重视和优先办理老年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信(访)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财税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研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和处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
(一)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即:季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部分的已征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转入季度终了后次月的进项税款给予抵扣。每季是否动用了年初存货,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一季度动用了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二季度初存货余额的,即为二季度继续动用了年初存货。
如果一季度末存货余额大于年初存货余额(一季度末动用年初存货),二季度末存货余额小于年初存货余额的,即为在二季度才开始动用年初存货。
后两个季度是否动用年初存货,其确定的方法同上。即在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均未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年初存货余额相比;计算期以前各季度凡有动用年初存货的,应以计算期期末存货余额同以前动用季度(最后一个季度)的季末存货余额相比。
对商业企业今年一、二月份动用年初存货的确定以及从一季度开始,如何按季抵扣,亦按以上办法处理。
纳税人必须正确计算动用年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并如实填报《年初存货动用情况申报表》,税务征收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经过批准方能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发现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扣除已征税款的,除不准扣除外,并按偷税进行处罚。
(二)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等少量货物的,其年初存货在今年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可逐月计算抵扣。
(三)因动用年初存货而准予抵扣的已征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年初存货
准予抵扣 期初存 期末存 的已征税款
=( - )×--------
已征税款 货余额 货余额 年初存货余额

公式中的期初、期末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条前两项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存货余额,均为不含已征税款的金额。
二、关于如何确定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问题
钢坯、钢材生产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以下简称年初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和扣除率,应按国税明电〔1993〕070号所附《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的统一规定确定。即:不仅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铁、钢坯、钢材的已征税款
,还要计算年初存货中其他外购项目的已征税款,其扣除率也应按14%或10%执行。
三、关于1994年取得以前年度购货发票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明电(1994)001号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鉴于目前企业之间债务拖欠情况仍较为普遍,相当一部分企业去年购货的发票在今年2月1日以前无法取得,因此不再以今年2月1日为期限,凡在今年6月底以前取得该项购货发票的,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均可作为年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在今年6月底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年初存货,也不得作为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