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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29:12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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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委、局),科技厅(委、局),知识产权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

2013年1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总体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农业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为核心,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大力促进农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进一步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基本健全,财政农业科研项目实现从立项到成果运用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技术支撑能力基本满足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农业知识产权交易与运用规范有序,以知识产权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协作机制基本健全。农业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到2015年主要农业科技研发单位研发人员每百人年申请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达到12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加强宏观政策指导,对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实施分类指导,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大发展。

二是坚持产业导向。着眼农业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强化知识产权工作部署,突破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重大装备,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加快实现产业化。

三是坚持市场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效,优化发展环境,拓展市场空间,加快产学研用融合,培育生物育种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是坚持重点突破。以杂交水稻和玉米为重点,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引导育种研发单位有针对性地创造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提升核心竞争力。选择一批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获权、用权和维权水平。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农业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导,推行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推动主要农业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知识产权业务部门、配置专职人员、设立专项资金、健全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二)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项目主管单位和承担单位建立知识产权责任机制,开展财政农业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健全农业重大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知识产权评议机制,有效规避研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风险,强化知识产权目标导向。完善评价体系,切实将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实施效益纳入科研人员绩效和职称考核指标体系。健全职务技术成果管理运用和利益分配机制,调动单位与研发人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积极性。

(三)培育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进一步培育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构建服务主体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部门合作,扩大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基础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农业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预警,定期发布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等公共信息。大力发展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服务行为,发展咨询、检索、分析、数据加工等基础服务,重点培育一批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培育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农业知识产权涉外事务处理能力,支持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境外知识产权。

(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侵权行为。发挥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在诚信自律、维权救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权利人主动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五)构建产学研用合作新机制。进一步落实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政策,推进建立公平、公开、高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推广应用机制,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功能。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联营、入股等利益分享方式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六)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加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权展示交易公共平台,推动实施品种权交易规则和标准合同,加强价值评估、融资、法律等服务,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加强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试点开展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身份登记管理,健全惠益分享机制,促进遗传资源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遴选发布农业知识产权重点产业化项目名录,强化政策支持力度。

(七)提升农业知识产权质量。强化农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意识,加强决策支撑,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健全知识产权质量考评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制定实施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优化知识产权结构。

(八)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对话与交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处理农业知识产权国际事务和海外维权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国内农业企事业单位与国外研发机构、企业交流合作,及时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农业部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协调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农业科研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项目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项目结题的知识产权验收和结题后知识产权运用的追踪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申请和承担项目的重要依据。各农业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指导意见。

(二)加大支持力度。加强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与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探索建立申请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等农业知识产权补贴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与金融市场的衔接,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及社会资金加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信息开发利用和服务的投入力度。

(三)营造发展氛围。宣传普及农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增强农业管理人员、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农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农业知识产权投诉、举报信息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开设专版专栏以及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形式,引导社会舆论,扩大农业知识产权宣传。






附件:
农科教发〔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2/P02013020660576428929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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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地震群测群防队伍,完善乡镇和城市社区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通讯、互联网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网点建设和群测群防工作,推进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震害预测,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开展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防震减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等形式,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和文化遗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建设工程。

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鼓励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指导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应当符合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

(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识。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医疗救治等现有队伍组建。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的;

(三)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等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华侨农场管理局


(1987年8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合我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两局所属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垦总局、佛侨农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收工人,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办法,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常年工作岗位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六条 两局所属单位下列职工,经批准调往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安排(调入经济特区的,按特区有关规定办理;
(一)原中专、技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分配到农场当固定工的;
(二)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调入农场工作的;
(三)原属落实归侨、台胞政策安排当固定工的;
(四)粤府〔1983〕108号文下达前已吸收为固定工的。
调入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调入地区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局所属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两局统筹(两局驻穗单位已参加地方统筹的,仍由地方统筹),分帐管理;所在地农业银行给予开设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和其他不以标准工资按月计发工资的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用工单位应缴部分,可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或参照承包额,按绝对数额上缴(具体数额由两局确定)。
第八条 两局及省农垦总局所属的海南、通什、粤西、粤东农垦管理局,可设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管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工作,其管理费用可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两局所属单位以外的国营和地方国营农、林、茶场,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通知》中规定需由市(地)确定的具体问题,两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