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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5:4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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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管四〔20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1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针对工贸企业涉及面广、领域宽、数量多、差异大的行业特点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全面开展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以下简称“两项建设”)为重要抓手,以落实工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创新安全监管方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两项建设”的工作部署,认真结合工贸行业实际,突出重点,总体推进,为全面开展“两项建设”工作奠定了基础。截至2012年5月,全国工贸行业共有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达标企业209家,二、三级达标企业共计33136家,正在评审的一级企业45家、二级和三级企业17930家(见附件)。主要工作情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摸清工贸行业底数。围绕工贸行业“两项建设”工作,通过深入细致的专题调研,基本摸清了全国工贸企业现状,提出了“两项建设”的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主要途径和保障措施。据统计,全国工贸行业共有法人单位320.4万家,从业人员12071.4万人,占全国企业法人单位总数、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占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直接监管企业总数的90%以上,其中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规模以上企业28万多家。

(二)建立政策法规体系。印发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等6个规范性文件,起草了《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规定》,编制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指南》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初步形成了“两项建设”的政策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先后制定并公告了工贸企业27项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还有6项评定标准正在起草。这些评定标准基本覆盖了工贸行业中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重点行业,为工贸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供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有关单位对北京市顺义区制定的6150条隐患查报标准进行了梳理汇总,为各地区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指导。

(四)建立考评管理体系。制定了《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安监总管四〔2011〕84号)和《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四〔2011〕87号)。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了4家一级评审单位、348名一级企业评审员和590名评审专家。各地区确定了843家二、三级评审单位和11613名评审人员,初步建立了专家库和评审队伍。

(五)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了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网上申报、评审受理、公告发布、证书管理等基本功能,实现一、二、三级考评的网上申报管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已开发完成,并正在试运行。这两个信息系统可以实现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隐患信息的同步和共享。

(六)创建试点示范地区和企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了宁波市、广州市、沈阳市、北京市顺义区、山东省诸城市等5个示范城市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等24家典型企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树立样板,并多次召开经验交流会和现场推进会、座谈会,进行“两项建设”的经验交流、问题分析和对策研究,统一思想,全力推进“两项建设”工作。目前,各地区基本确定了本地区“两项建设”的试点样板地区和企业。

(七)营造“两项建设”的良好氛围。2011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共组织开展了21期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题培训班,培训了近3000名安全监管人员、省级师资和评审人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设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信息专刊,在政府网站设置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专栏,宣传“两项建设”的法规标准和各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两项建设”的良好氛围。

二、主要做法

一年多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度重视,在工作实践中探索总结了大量可学、可用的经验和做法,为全国全面铺开“两项建设”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大部分省(区、市)高度重视“两项建设”工作,北京、辽宁、湖南、福建、宁夏等地成立以省(区、市)政府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黑龙江、陕西等地成立以省政府领导同志为组长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将“两项建设”工作作为当地政府的重点工作来推进。

(二)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规划部署。各省(区、市)都制定了“两项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保障措施,层层落实责任,指导和推进工作。北京、辽宁、河北、山西、内蒙古、福建、上海、安徽、浙江、山东、江苏等省(区、市)以省级安委会或安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印发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和工作方案;吉林省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和黑龙江等省(区、市)以省级安委会或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印发了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区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工作,利用经验交流会、现场观摩会、各类培训班、到样板示范地区学习调研等方式,提高对“两项建设”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工作氛围。辽宁省组织专家制定了《辽宁省冶金机械等工贸企业标准化自评人员培训大纲和考试标准》,已举办培训班60期,培训企业2224家、自评人员5000余人。山东省诸城市对320名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轮训,为3408家企业培训员工16万余人次。

(四)强化考核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吉林、辽宁、山东、湖南等省(区、市)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和企业的目标责任考核,印发了有关的责任考核文件或者明确了具体量化考核指标,加大考核比重和力度,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责任落实。北京市顺义区制定了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各镇、街道、经济功能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两项建设”工作实施量化考核。

(五)抓好典型示范,发挥引领作用。各地区分别确定了“两项建设”试点样板地区,通过抓典型、树标杆,创新工作,不断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北京市顺义区创建了区县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模式,探索解决隐患排查标准与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无缝衔接问题;结合隐患自查自报系统,确定小微企业以开展现场达标、岗位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工作思路,要求2012年完成50%的小微企业达标任务。辽宁省沈阳市实施重心下移、权力下放,授权各区、县(市)协调指导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的相关工作。

(六)制定地方标准,完善标准体系。部分省(市)制定了符合地方实际的评定标准,使有关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山东省制定了日用玻璃制品、食品发酵、皮革皮件加工、塑料制品等10余个门类的考评标准。湖北省制定了葡萄酒、食品食用油加工、纸质包装印刷、空调安装维修、家具制造等地方考评标准。湖南省出台金属粉末生产、室内装修装饰等评定标准。四川省制定了通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甘蔗制糖企业评定标准等。

(七)完善考评体系,加强评审管理。大部分省(区、市)规范了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确定了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建立了评审队伍,明确了评审工作程序,并对评审单位进行了管理和监督。浙江省宁波市出台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确定了18家工矿商贸企业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山东省诸城市创新评审管理,设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项基金,免费为企业开展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验收工作。广东省广州市以专家组考评的方式,免费为中小企业进行评审,并组织专家组对达标企业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

(八)积极创造条件,强化保障措施。一是争取资金支持。部分省(市)设立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专项资金。吉林省每年列支300多万元,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黑龙江省设立2500万元安全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给予专项资金补助。二是制定激励政策。辽宁省沈阳市出台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意见》(沈政发〔2011〕45号),从企业担保和信贷融资、纳税抵免、工伤保险缴纳优惠、专项资金申请、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25个方面,实施联动的激励约束政策,推进全市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山东省诸城市制定了《鼓励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办法》等文件,出台了有关工作考核、保险费率浮动、现金奖励、评先挂钩等综合性激励政策措施。三是与行业部门联合推动。山西省安全监管局积极与省商务厅协商,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晋安监管四字〔2012〕14号)。四是通过班组活动促达标。河北省通过班组岗前宣誓、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大练兵、技能大比武等活动,评选出一批省、市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班组,为企业整体达标起到了良好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五是探索小微企业达标途径。内蒙古自治区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六是探索关联企业达标。吉林省以一汽集团、长春轨道客车、通钢集团为突破口,指导3家企业以集团文件形式印发文件,要求关联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准化标建设工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的看,各地区“两项建设”工作已经起步,取得了初步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合力、无抓手、无资金、无人才、无办法”的问题,但目前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有的地区将“两项建设”当作一项活动、一种运动,缺乏长远的打算和考虑,或者视为企业的自愿行为,或者认为只是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缺乏政府的统一领导,出现上面热下面冷的现象。一些企业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当作简单的对标行为,缺乏持续改进的认识,达标积极性不高,存在观望和应付的思想。

(二)工作进展不平衡,评审管理矛盾突出。一是各地区工作进展不平衡。北京、辽宁、山东、浙江、广东、福建等地领导重视,措施得力,工作进展顺利,海南、西藏、陕西、青海、宁夏、云南等地工作进展缓慢,达标企业类型和数量差距也较大。二是评审机构和人员队伍力量的不足与企业数量、特别是中小企业数量巨大之间存在矛盾。一些地区未能结合实际、创新工作,而是等政策、要办法,工作积极性不高,推进力度不够,工作进展迟缓。

(三)缺乏有力抓手,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在“两项建设”工作中,法规政策措施不够有力,全国性激励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些地区感到没有法律支撑,工作中抓手不多,人员和资金缺乏,出现畏难情绪。对于不达标和工作不积极的企业,制约手段不健全。

(四)分级分类基础差,信息系统不完善。一些地区尚未摸清本地区工贸企业的基本情况,无法有效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基础欠缺。一些地区虽然出台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方案,但还没有真正建立信息系统。

(五)“两项建设”标准制修订工作相对滞后。“两项建设”工作涉及的行业门类多、企业情况复杂、现场工艺装备差异大,目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隐患排查治理查报标准尚不能完全满足工作的需要。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全国工贸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和规模以下企业分别要于2013年和2015年底前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达标,并于2014年底前基本建立先进适用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狠抓工作落实,推进“两项建设”取得新的更大的进展。

(一)实施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全面推进“两项建设”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实行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立足创新、分类指导。一是争取“两项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政府领导同志担任,并制定出台地方政策措施;二是将“两项建设”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制;三是结合实际,创新思路,对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以对照标准进行自查自报、自评自改为主,对中小企业“两项建设”工作,制定地方性通用标准、考评办法及隐患查报标准,简化工作程序,注重效果,减轻负担,把重点放在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达标上。

(二)完善标准体系和评审管理,加强评审队伍建设,为“两项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各地区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要求,结合本地区产业特点,探索、制定地方性评定标准。要在北京市顺义区制定的6000多项隐患查报标准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查报标准体系,并积极探索和妥善处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与隐患查报标准的衔接问题。同时,要切实加强对评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指导,严格控制评审质量,严禁乱收费,确保正常的评审秩序。要加强评审队伍的建设,建立专家库,培养评审人员,不断提升评审业务水平。

(三)抓示范、树典型,发挥基层的创造力。各地区要从“等、靠、要”的思想中解放出来,一是积极学习借鉴广州、沈阳、宁波、顺义、诸城等先行示范地区和有关典型企业在“两项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抓好本辖区内“两项建设”示范样板地区、典型企业的创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动“两项建设”工作深入开展。二是各地区要在把握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实行重心下移、权力下放,充分发挥基层的首创精神,大胆探索,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推动“两项建设”工作。

(四)加快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信息化系统现状,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研发的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符合实际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五)广泛开展宣传培训。各地区要落实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内部的安全培训责任,深入开展“两项建设”的宣贯培训工作,加大对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力度,解决思想认识、工作方式、具体操作等问题。各地区可借鉴辽宁省沈阳市等地充分利用工伤保险机制开展安全培训的做法,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全覆盖的培训措施,为“两项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

附件:全国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718/173748/content_173748.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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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石窟寺、石刻、岩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五)历史悠久,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和研究价值的村寨、民居;
(六)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宗教古旧经典、用品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古树、名泉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山洞、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岩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各项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法律、法规,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
成,其日常办事机构是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保养维修、陈列宣传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岩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各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围,以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一倍为保护范围,不少于主体建筑高度的二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代古长城和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古城址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三)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二十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两侧及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纪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特别保护区一经确定,即应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
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或构筑物,凡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环境风貌者,均须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迁移或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获批准的重点文物维修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款;不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和施工设计施工,上级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权勒令停工,财政部门可追回拨款。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得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负责被使用建筑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烧香焚帛等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同时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及其范围内的重点文物,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境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一切考古调查、发掘工作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批准的文件和颁发的发掘证照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发掘协议书,并到当地县级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的操作规程进行,不坚持领队制和不按操作规程发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勒令停工整顿。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须及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登记清册,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需要留存或带走标本时,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如有重大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和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统一安排发掘。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组织力量发掘清理,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或外国团体,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五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收藏单位的资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文物的鉴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登记表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损坏。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须交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代为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因展出或科学研究需要调用、借用时,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和签订协议。属一、二级文物藏品,须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文物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如需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或交换,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藏品须经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自治区所属单位保管的文物藏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销售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除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严禁倒卖牟利。
第二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卖给或赠与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要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国展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特别重要的文物、易损文物和文物孤品等,未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国展出。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向海关申报。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三十条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测绘本自治区境内的重点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有关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和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污损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保护单位给以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片、复制品和摄制品,并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挖土、修坟、采石、爆破等,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排放废气、废水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岩画等文物及其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七)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八)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情节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罚款。
本条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和诉讼程序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2年8月18日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第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