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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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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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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5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民生工程,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覆盖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自愿参加,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县(市、区、山)为单位统筹,城镇居民以户口所在地、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校址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  (一)个人缴纳的基金;
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资金。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资金渠道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财政补助标准按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的40%进行补助,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年缴费120元。
  (二)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
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即低保人员),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超出部分(30元/年·人),大病统筹保险20元/年·人,可在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人均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50元;未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  (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学龄前儿童,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个人每年缴纳30元。
  (四)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算,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未成年人),可同时参加大病统筹保险,每人每年缴纳20元,全部由个人缴纳。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再次参保的,自再次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条 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参保人员设立每人每年27元的家庭门诊补偿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40%由参保居民家庭门诊补偿金支付,个人自付60%,家庭门诊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参保人员家庭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结余滚存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  (二)统筹基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即每人每年153元。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  1、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12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20元。
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超起付标准——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0%;
  5001元——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  10001元——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  20001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   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3、经鉴定为特殊病种(九种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治疗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根据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按不同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进行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  三级医院 600元 20%
  二级医院 500元 40%
  一级医院(含以下) 100元 50%
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  (一)住院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  超起付标准——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  5001元——10000元,基金支付55%;
  10001元——20000元,基金支付60%;
  20001元以上——最高限额,基金支付65%。
  (二)一个医保年度内,因疾病住院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  一个医保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未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三)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按8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  (四)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山)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辖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往南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广州医院诊治的,需到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所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需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结算。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管理(在省厅新标准未出台之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用药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山)应按方便居民就近参保的原则,确定参保登记工作机构。参保缴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负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城镇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各县(市、区、山)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部门和参加医疗保障的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县(市、区、山)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十九条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贪污、挪用统筹基金和弄虚作假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山)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为同级卫生、教育、民政、审计、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基金监管等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  (一)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二)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  (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等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基金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组织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落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代收代缴保险基金等作用。
  各级医保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指导;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
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监管。
  (三)各级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特殊群体医疗收费优惠减免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  (六)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  (八)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资助资金的落实。
  (九)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县、山)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