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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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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41号


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已经 2009年 10月 26 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4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 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
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 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 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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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凡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有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行为的,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地区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单位(包括中央部、省属及外县在宁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和从事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电设备修理的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在制订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要求和严格的考核指标。市建工局应按行业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在宁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企业和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术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凡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联合施工时,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对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在承包合同中,各项工程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安装队伍,不得承包工程。
第七条 企业的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他人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有权制止和拒绝执行。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生产性质及其规模大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全技术干部。一千人以上的建筑安装企业设安全监督科;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设安全监督股;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企业设专职安全监督员;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外县和个体
建筑队伍要根据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员。各级安全技术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2、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助领导组织安全检查;
3、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4、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
6、进行工伤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不安全的情况,有权暂停生产。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8、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可视情况给予教育,并向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条 各建筑安装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时,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特殊工程和危险作业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在布置施工作业任务时,必须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道路、上下水、材料堆放和各类临时设施的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 现场的施工机械、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经施工负责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得使用。
严禁机电设备带“病”运转或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须有安全防护装置,起重设备有要限位保护装置,所有设备都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的楼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施工现场的坑、沟、洞等危险处,要有防护设施或明显警示标志。在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要设置围栏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施工现场的各种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未经工程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或扣除。
第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石料加工、石方爆破、喷漆作业场所,都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保暖,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季节,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检查维修;雨雪过后,要采取防冻防滑等措施。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考核。各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及安全技术的培训。
第十八条 新工人(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各种机动车辆、爆破、登高架设等特殊工种工人,必须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并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人员调换新工种后,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同时,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查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经济承包责任制和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包括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性危害和工伤事故方面成绩显著的;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少受或免受损失的;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改进等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由企业的主管部
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除责令整改外,并对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距地面三米以上作业,没有安全网或防护设施不全的;
2、井字架无揽风绳或揽风绳不符合要求的;
3、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无防护措施和无明显警示标志的;
4、电气设备不接地接零,手持式电动工具无触电保护装置的;
5、机电设备带“病”运转,其危险部位无安全防护装置的;
6、乙炔发生器没有安全附件或安全附件失灵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奖励和单位罚款在奖励基金或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的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及奖励先进,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工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自己的实行情况国,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