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委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室(下简称“审计室”)是代表国家教委对本委所属单位及本行业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业务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
审计室在委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经规章制度,独立进行审计监督活动,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室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的指导,并负责向本委和国家审计署报告工作。
三、审计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指导本委所属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本行业紧密结合教育体制改革,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加强宏观控制和科学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教育体制改革的健康进行。
(二)对本委所属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和接受本委补助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世界银行贷款、外汇和基金等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以及本行业的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各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本委所属单位和本行业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四)承办委领导和国家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委审计规章制度,并参与本委有关司局拟定委属单位和本行业重要的财经法规。
(六)组织指导本委所属高等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审计干部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四、审计室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委领导批准,可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减或停止拨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委内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报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受理本委所属高等院校,企、事业被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提出的复审申请,核查、纠正所属单位审计部门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审计室对委直属各单位和本行业,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就地审计或责成被审计单位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六、本委各有关司局和直属高等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当抄送和报送委审计室一份。其中,本委各有关司局编制的年度财务、信贷、外汇等年终决算(包括文字说明),应先送委审计室审查签署意见,然后再上报委领导审批上报。
七、审计室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审计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九、本规定与国务院及国家审计署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及国家审计署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1992年6月4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