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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22:0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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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8号


现发布《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轿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道路运政机构是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市政公用、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从严控制。车辆发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相关部门商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增发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业务等岗位人员和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驾驶员应具有正式驾驶执照。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核发的岗位证书。 (三)有不少于20辆证照齐全、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四)有不低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 并提供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五)有符合规定并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还必须有企业章程、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线路核准证》等证件,方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有《准驾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汽车竞投中标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次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说明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审批手续,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的,应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营业或合并、分立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结清税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政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四)执行政府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整洁的车容,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并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四)车内醒目处应张贴明码标价表。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治安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准驾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车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车辆受租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若租用人同意拼载合乘,可按计价器收费标准60%的运费向乘客各方分别收取。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二)树立拾金不昧思想,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必须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 《准驾证》的申领,每辆出租汽车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他危险人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乘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乘客租车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乘客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道路运政机构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二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礼貌待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收缴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八)出租汽车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 100 元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定点、定线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途中甩客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驻点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未按规定放置或使用出租汽车顶灯标志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客源点,不按规定的场所和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明码标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使用出租车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转让出租车专用发票的,收缴其出租车专用发票,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经营客运业务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政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 %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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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不断提高,对繁荣城乡经济,扩大出口创汇,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目前,我国的企业面临着国内外市场激烈竞争的严
峻考验,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抓好质量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增加质量投入,加快改革步伐,改进工作方法,讲究工作实效。
(一)克服片面追求产值、产量的倾向,切实摆正质量、数量、效益的关系,努力提高质量,发展品种,提高效益。
(二)运用市场调节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手段,培育健全市场机制,引导企业面向市场,促使企业在竞争中不断提高质量。同时,要加强宏观调控,切实做好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产品要符合标准,并把达到国际高质量水平产品的实物标准,作为提高质量的目标,切实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需要。
(四)要从过去侧重抓评比、上等级,转变为抓好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
二、集中力量狠抓质量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都要针对本部门、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突出问题和国内外市场要求,确定提高质量的奋斗目标,制订抓好质量工作的具体措施。力争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我国重要产品的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状况,有明显改观。要重点扶持一批骨干企业,努力提高
质量水平和档次,增产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名牌产品,形成经济规模,参与国际竞争。
三、要依靠技术进步提高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产品质量的薄弱环节,提出一批攻关项目,优先纳入各级技术进步计划。要强制性地淘汰耗能大、性能落后的产品,并定期公布目录。要提倡科研、生产和使用紧密结合,协同攻关,提高设计开发能力,加强工程、技术设计的质量管理。要广泛开展以提高质量、
发展品种和节能降耗为中心的群众性技术革新、质量管理小组及合理化建议活动。
四、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企业提高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步伐,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根据市场需求,不断加快产品结构的调整,增加花色品种,提高质量,改进服务。要制止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要积极宣传、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和名优产品
,及时公布产品质量检测数据。要进一步完善耐用消费品的包修、包换、包退等规定和制度,做好售后服务和质量信息反馈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有关经济合同中质量条款的规定,加强质量仲裁,大力发展第三方的公证、委托检验,积极开展产品质量认证。
五、加强政策导向,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质量、发展品种的宏观政策研究,制定奖优政策,逐步形成一套完善的激励机制,促进企业自觉地提高质量。
(一)各级经济综合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改革统计、考核办法,加快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的制定,扩大质量统计考核的范围。要把提高质量、发展品种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统计部门要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等质量指标逐步纳入正常的统计渠道。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质量损失成本的核算工作。
(三)银行、税务部门要制定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四)继续实行优质优价政策,鼓励企业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标准水平、实物质量。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五)企业要落实“质量否决权”制度。各级劳动部门在指导企业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适当的分配形式,把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直接挂钩。企业可设立质量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提高质量、发展品种有贡
献的职工。
六、加强质量监督,严格整改措施
要扩大国家监督抽查的覆盖面,坚持抽查工作的突击性,并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监督。国家监督抽查的重点是:有关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帮助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企业,对揭露出来的问题要抓好整改。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进行严肃处理。
(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一次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发出“黄牌”警告、
(二)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产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期限完成整改任务。
(三)企业进行整改后,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免去厂长的职务,不得易地做官,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影响面较大、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要予以揭露,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后公开曝光。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各地区有关部门组织的地区性抽查计划,也应报同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抽查结果应及时通报。为避免
加重企业负担,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七、加快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的审核注册工作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要积极开展认证工作,加强对已获得质量认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质量一致性、可靠性和稳定性。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质量体系审核注册的范围,同时要尽快制定相应的统一管理办法。发挥各方面认证和审核机构的作用,开展
企业质量体系的审核注册工作。要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认证,发展双边和多边认证,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更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八、加强企业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一)提高质量的基础在企业。企业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从严治厂,整顿劳动纪律、工艺纪律,加强现场管理,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针对企业质量管理的现状,采取分类指导的办法,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企业要加强技术基础工作。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根据市场、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高水平的企业内控标准。要进一步完善计量和测试手段,严格质量把关。
(三)企业提高质量的关键在厂(矿)长、经理。没有高度质量意识的人不能当厂(矿)长、经理。厂(矿)长、经理是质量的第一责任者,要把企业的质量状况作为考核厂(矿)长、经理业绩的重要内容。厂(矿)长、经理对违反纪律的现象要敢抓敢管,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培养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为提高质量尽职尽责。厂(矿)长、经理要支持质量检验工作,保证质量检验机构独立行使检验、监督的职能。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不称职的人员要及
时撤换。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切实支持厂(矿)长、经理从严治理企业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九、加快质量法规体系建设,依法管好质量
要加快质量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质量法规体系,从法律上明确质量责任,对质量实行依法管理。各级监督部门要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要严厉查处。各级政府要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违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从重从严查处;对利用“回扣”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可视同贪污、受贿行为处理。
十、开展全民质量意识教育,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一)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质量管理知识,提高质量意识。各级政府要重视并开展全民质量意识教育。要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培养具有良好素质的劳动后备军。在有条件的院校开设质量管理课程,培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质量工作专门人才。企业要根据自
身的行业特点和岗位规范要求,严格职工上岗前的质量培训。


(二)要继续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所起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各级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作用。
提高质量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全国人民,特别是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付出艰苦的努力。各级政府和广大企业干部、职工群众都要把提高质量与本职工作紧密联系起来,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使我国的质量工作尽快取得明显进步,为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实行。



1992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03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修订,并于2003年9月30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9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劳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工程建设项目。
4、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5、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4、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施工的勘察、设计等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或者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镇(区)属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和招标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按职责权限实施。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依法受理对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是:
(一)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其它建设项目的招标,招标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招标。
  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其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及接受投标申请、投标人投标资格结果公示、必要的答疑及组织勘察现场、接受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专业工程的招标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招标人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办理是否进行招标,就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等招标方案申请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二)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公告发布手续。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指定的媒体和东莞市建设网上连续发布不少于7日。
(三)招标人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同步接受投标申请或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名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向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对外公示。
(五)组织必要的答疑、勘察现场,编定答疑文件或补充招标文件等:
招标人通知所有投标人在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勘察,并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当场开标、唱标,当场确定中标价及中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或未中标通知书,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将中标结果对外公示。
(九)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确定中标人的2个工作日前,应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有关评标资料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申请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2、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3、工程量清单(无需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招标项目除外);
4、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5、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6、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资格审查及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详细、具体的评价指标,能够满足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需要。
(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1、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2、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3、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投标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申请人,不得对投标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公开招标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5人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施工招标为施工组织方案)和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书)组成。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预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提交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般性建设工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服务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定标。
  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市建设局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确定参加商务标开标的投标人个数应不少于八家。
  招标人也可根据工程规模和评标工作的需要,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项目,取消对技术标的评定,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即为投商务标的投标人名单。
  绿化工程、土方工程项目可以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商务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综合评分最高的一至三名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专家资料;
(五)评标报告及结果;
(六)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资融资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招标人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当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追加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
第三十九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地方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