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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2:17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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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
  (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第十条 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
  (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
  (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
  (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比例所得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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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恤金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沛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于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下达执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期限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汾河干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支流的入河口,设置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断面,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监督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和技术等方面,对宁武雷鸣寺至娄烦汾河水库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证引黄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有计划地进行移民搬迁、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采矿、挖砂、采石。
  第十九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范自为重点排污控制区。
  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焦、冶炼、洗煤、选矿、造纸、化工、电镀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上汾河干流和水体开发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三给村以下干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增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在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市政污水排放管网和垃圾收集设施。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励垃圾分类处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汾河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汾河流域干流、支流及河滩、岸坡、坑塘、溶洞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汾河流域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汾河流域农田灌溉水体中,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禁止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禁止排放油类;禁止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灌溉水质定期组织监测,并公布水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在汾河流域内输送、存贮废水和污水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汾河流域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单位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和灾害的扩大。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申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后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汾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排放医药、生物制品、化学试剂、农药、石油炼制、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征收、使用排污费的;
  (三)未及时报告、通报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购房户应委托房屋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修,双方须签定《售后房屋管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向职工个人出售的住房,5年内出现结构质量问题,2 年内出现装修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售房单位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暖气管道、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墙烟囱、垃圾道、总至分表电线路、共用天线等。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售房款提取的10% 。

(二)购房人按规定交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 元。

(三)部分产权住房公有部分提取的折旧费。

第七条 住房采暖费,以及今后待安装的供暖设施发生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宅区内的道路、各种管道、化粪池、绿地、泵房、小区围墙、照明路灯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 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宅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装修共用设施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售后房屋的维修服务,做到维修及时,收费合理。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市、市(县)、镇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检查维修服务质量,调解维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