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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9:41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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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

│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

│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

│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

│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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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和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第 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成范围。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大连市各类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等(以下简称各类外贸公司),凡经营大连市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均依照本办法,按出
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外汇分配比例:
1、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以进养出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商品,按收取加工费的金额留成百分之三十。其留成部分,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二十四、外贸部门百分之二十四

2、出口成品油留成百分之三,其它一般出口商品留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留成部 分,属于国务院各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主管部百分之二十,分给地方百分之八十;属于地主管的出口商品全部留给地方。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留成百分之五十。其留成部分,分给承担供应进口原辅材料用汇额占出口收汇百分之三十的部门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留给地方。
上述各类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地方所得部分,工业产品: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三十九、主管局(总公司)和县(市)、区计委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农副土特水海产品: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五十二(原则上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二十七、加工
部门百分之十五、组织货源部门百分之十)、市计委百分之二十一、县(市)区计委百分之十八、市经营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
3、凡市外贸公司以外的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大连市商品留成外汇,全部留给我市。经市经贸委同意调出的出口商品,可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分配。
我市所得的留成外汇,均按第2条分成比例分配。
4、各类外贸公司从市外组织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原则上给供货单位,也可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分成。留成给我市的外汇全部留给经营的外贸公司。
5、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后所供应的商品(成品油和超亏商品、代理出口商品除外),在实际出口收汇后,将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八十,市留百分之二十;完不成供货计划的单位,扣减留成外汇百分之五。
6、市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经贸部下达的出口商品计划创汇额为基数,到年终结算超计划总额出口部分,由地方负责盈亏的,外汇实行中央和地方倒“三七”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地方所得部分的留成,谁承担出口亏损,留成就归谁。
7、生产供货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委托市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分给委托单位。
8、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所需的外汇费用,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额度(成品油不计在内)留成 1 %,包干使用。各进出口大连分公司由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提取分拨,市属其他各类外贸公司由市经贸委统一提取分拨。
9、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暂不用时,在征得企业同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由市计委统一调剂使用。
三、留成外汇的计算和拨汇
1、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出口结汇水单逐月结算外汇留成,经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核对确认盖章后,每季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拨一次外汇留成,报送市经贸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经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由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核拨
。留成给市属企业的,由经营出口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县市)、区供货部门应得部分,统一分拨给县(市)、区计委,按市分劈指标掌握使用,并予以立户;留成给市有关部门的,划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市外有关部门的划拨给当地外汇管理局。
辽宁省各外贸专业公司和市外各类外贸公司划拨给我市外汇留成,凡属市外贸公司调拨货源的,由市经贸委和市计委按规定比例分劈后,按上述程序划拨。
上述各项分拨指标,均应同时抄送市计委。
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市计委;各类外贸公司于每月十六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本公司上月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由市经贸委汇总后,于每月二十日前综合统计上报经贸部,同时抄送市
计委。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生产供货部门所得的外汇留成, 主要应用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和产品和升级换代,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技术、设备和原辅材料,以及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
市各类外贸公司所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和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等。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试行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领导,保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政令通达,信息反馈及时,指挥得力,现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走私贩私重大案件的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走私贩私大要案件(案值三十万元以上,或走私贩私汽车五辆以上),以及涉及党政机关走私贩私的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缉私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包括:暴力抗拒缉私事件,缉私人员伤亡事件,缉私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迅速报送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的重大行动安排、进展情况,缉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走私贩私活动的新动向、新特点,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认真做好走私贩私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在联合行动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以上通知精神,请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起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略)



1993年8月14日